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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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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鹤诉舞钢市公安局、刘桂荣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中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里,男,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华盟,男,该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中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里,男,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华盟,男,该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桂荣,女,汉族。

上诉人田鹤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日在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鹤,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里、华盟,被上诉人刘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舞钢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舞公(朱)行罚决字(2014)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现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刘桂荣和其侄女刘喜梅到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说刘喜梅和赵会新的事,上午11时多刘桂荣在朱兰派出所院内和田鹤(违法行为人)发生争吵,田鹤将刘桂荣用拳打倒并且用脚踢了刘桂荣身上一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田鹤因其姐夫在朱兰派出所调解与他人纠纷,也来到派出所院内,同第三人刘桂荣发生口角,朱兰派出所民警听到院内吵闹声出门查看时,第三人已经躺倒在地,并发现原告正在用脚往第三人身上踢,朱兰派出所民警当场上前制止并对其询问,并对现场双方无直接关系人员屈艳房、张博、任栩昂进行了调查取证,后有舞钢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以舞政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舞钢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均有办案民警注明田鹤拒绝签字。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原告将第三人用拳打倒并用脚踢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诉称“并没有侵害第三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田鹤负担。

上诉人田鹤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其依据的证据就是三分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而证人证言之间,及当事人的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就主要事实陈述不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没有全面搜集、固定证据。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辩称,我局经调查现场证人、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了田鹤的违法事实,且我局朱兰派出所的民警亲眼看到田鹤向刘桂荣身上踢。故我局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其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田鹤致伤刘桂荣的事实。舞钢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舞公(朱)行罚决字(2014)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田鹤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田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鹤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