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特,女,193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窦建钧,男,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鹤壁市。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男,汉族,1958年2月21日生,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刘鸿锦,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男,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特因诉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特的委托代理人窦建钧、窦新平,被上诉人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忠平、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1日,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发布公告,内容为:“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为进行资产置换现将以下几个院落进行公开出售,购买者请与内黄县房产管理所联系。……原法院房屋面积236.96平方米,价格65350.00元……”。张特得知该情况后,认为该房屋系其父张锡年所有并遗留的房屋,曾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信访。2014年10月21日,张特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张特之父张锡年于1943年去世,张特共有姐妹三人,大姐二姐均已去世。张特起诉的房屋2005年被完全拆除,现已无痕迹可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即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一方面,张特请求确认违法的行为即公告出售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要约邀请行为,房屋是否能够实际售出、出售给何人、出售的价格是否与公告一致等内容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可能实际侵犯张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张特对其主张并要求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房屋的相关情况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全案情况,张特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而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如果张特认为其他人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特的起诉。 上诉人张特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张特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张特提供的所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张特所有,张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裁定认定张特起诉的行政行为系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告行为错误。张特所起诉的行政行为指的是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犯其财产权的总体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公告行为、与买受人签约行为、收取出让款等行为,而非仅指公告行为。三、一审法院对张特提交的内黄县城关镇东风社区2007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失当。该书证为单位书证,不需要个人签名,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认可案涉房屋系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张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房屋系国有资产,张特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张特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被上诉人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内黄县房产管理所2005年4月8日给吴保全、李海英、张国安、张小栋出具的购旧房款收据。 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特以本案所涉房屋系其所有及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张特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张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