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冬海,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路征,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怀,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锋,男,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 一审第三人叶银祥,男,汉族,1957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一审第三人张巧竹,女,汉族,1956年7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叶银祥之妻。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红标,男,汉族,1985年2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一审第三人叶银祥、张巧竹之子。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朋杰,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冬海因诉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征,被上诉人高新分局委托代理人赵红斌、孔祥锋,一审第三人叶银祥、张巧竹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红标、李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对胡冬海作出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3月20日17时许,安阳市高新区峨嵋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两人,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三人和三里屯社区工作人员王金牛、梁保洪、胡冬海到三里屯村叶银祥家制止叶银祥违章建房,在治保队员胡冬海准备扣押叶银祥建房用的搅拌机时,张巧竹上前制止胡冬海扣押搅拌机,两人发生争执,张巧竹遭到胡冬海的殴打,造成张巧竹头部、臀部受伤。叶银祥看到其妻子张巧竹被殴打,上前准备殴打胡冬海时遭到三里屯社区工作人员王金牛、梁保洪的殴打,造成腿部受伤。后经法医依法鉴定,张巧竹、叶银祥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胡冬海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王金牛、梁保洪、胡冬海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属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胡冬海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陆百元。安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安政复决(2014)2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胡冬海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7时许,安阳市高新区三里屯社区工作人员梁保洪、王金牛、胡冬海和高新区峨嵋街道办事处、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三里屯社区叶银祥家制止其违章建房。在治保队员胡冬海准备扣押叶银祥建房用的搅拌机时,张巧竹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致张巧竹头部、臀部受伤,叶银祥腿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巧竹、叶银祥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胡冬海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高新分局提供的当事人胡东海、证人王x、陈xx及受害人的陈述佐证。另查明:高新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于2014年5月20日16时50分向胡冬海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胡冬海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胡冬海当场提出异议并于当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高新分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尾部记载了“公安机关已对你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字样,以此证明已进行了复核。高新分局于当日作出了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胡冬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胡冬海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陆百元的处罚。同日,高新分局作出安公高新(治)缓拘决字(2014)0004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对胡冬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7月15日,胡冬海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2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高新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胡冬海主张其行为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胡冬海与王金牛、梁保洪到叶银祥、张巧竹家制止其违章建房过程中发生殴打,致叶银祥、张巧竹轻微伤,该事实有高新分局提供的胡冬海、王磊、陈振华等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三人虽无事前结伙的意思联络,但双方发生纠纷后胡冬海对受害人张巧竹实施殴打行为,王金牛、梁保洪未进行制止后又造成第三人叶银祥轻微伤,其三人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他人规定。据此,高新分局以结伙殴打他人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陆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另,胡冬海诉称高新分局下达告知书当天即作出处罚,剥夺了胡冬海的陈述权与申辩权,但根据高新分局提供的胡冬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已对你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字样,可以认定高新分局对胡冬海的该项权利已进行复核。胡冬海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冬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冬海负担。 上诉人胡冬海上诉称:一、高新分局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交该局的职权依据和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认定胡冬海与梁保洪、王金牛结伙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其三人与高新区峨嵋街道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叶银祥家的目的是为制止其违章建房行为,而不是打人,三人之间并无事前及事中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胡冬海与梁保洪、王金牛是在参与执法过程中对叶银祥夫妇暴力抗拒执法行为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措施,而非结伙殴打他人,有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为证,该局对此未予考虑错误。叶银祥的伤情鉴定并非事发当天或近两天作出的,而是在事发一个月后根据当时拍的照片作出的,对其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处罚程序违法。高新分局2014年5月20日16时47分、50分分别向三位被处罚人送达处罚告知书,当日就作出处罚决定书,剥夺了胡冬海的陈述权与申辩权。当时自己提出了申辩,告知笔录虽记载已进行复核,但高新分局并未提交进行复核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胡冬海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高新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