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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双元与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洪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该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洪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双元,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被上诉人双元诉其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滑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羿池、王鹏,被上诉人吴双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内黄县城管局)于2014年5月5日对吴双元作出(2014年)内执罚字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内黄县城规划区朝阳路西段路北幸福树电器门店北侧进行临时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其作出了“一、限15日内拆除临时建筑,二、处以三万五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吴双元不服,以被处罚主体不适格、处罚行为超越法律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超过时效、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等理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内黄县城朝阳路西段路北幸福树电器门店北侧,现在是该门店的一部分。2007年1月25日,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农产品经营中心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前者承包后者一楼七间门市,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133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的门市后面,自行投资建设倒座,东西长26米,南北长7.1米,面积185平方米,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8000元,承包期满后产权归内黄县供销合作社。2007年9月25日,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银堂签订建房承包协议,约定由李银堂承包建设该倒座,结构为砖混结构,总层数为一层。内黄县城管局于2014年4月接到群众举报后立案调查,于2014年4月17日向吴双元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4月27日前拆除该“临时性建筑物”;于2014年4月18日制作了案件处理审批表;于2014年4月25日向吴双元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4月28日向吴双元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并向吴双元送达了(2014)内执罚字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双元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2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4)内执罚字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吴双元不服,于2014年9月29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内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10月27日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内黄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黄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内黄县城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案涉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事后也未补办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内黄县城管局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因相关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内黄县城管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超法定的处罚时效。但是,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主要证据不足。一是认定案涉房屋系吴双元建设的证据不足。内黄县城管局于2014年4月15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笔录显示,其是在未向吴双元询问案涉房屋是谁所建的情况下,就直接先入为主认定是吴双元所建。但是2007年1月25日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农产品经营中心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及2007年9月25日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银堂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均显示案涉房屋的建设人是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认定案涉房屋是临时性建筑物的证据不足。对于案涉房屋究竟是何时所建,当事人所述不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为砖混结构,无论是2007年11月所建,还是2008年4月所建,直至内黄县城管局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调查已至少存在6年,明显不属于临时性建筑物。同时,从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农产品经营中心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合同看,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及相关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也可说明案涉房屋并非临时性建筑物。三是认定案涉房屋造价的证据不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类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为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本案中,内黄县城管局对吴双元作出了罚款三万五千元的处罚,但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并未显示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仅在一份笔录中对房屋造价向吴双元做了简单询问。实际上,本案内黄县城管局对上述所有重要事实的认定,包括房屋建造人、房屋建设时间、房屋造价等诸多内容,所依据的证据都是对吴双元本人的询问笔录,再无其它任何证据能够佐证,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尤其是对于房屋的造价,如果仅以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作为依据,显然可能会造成执法失当。第二,违反法定程序。一是内黄县城管局于2014年4月17日向吴双元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又在对吴双元来说尚处于限期整改时间内的2014年4月25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违反信赖保护和正当程序原则。二是内黄县城管局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而对该案开始调查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二者明显矛盾。三是内黄县城管局领导对案件处理结果审批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而案件集体讨论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属于先审批后讨论,明显违反程序规定。第三,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系永久性建筑物,而内黄县城管局认定是临时性建筑物,从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吴双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内黄县城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吴双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内黄县城管局于2014年5月5日对吴双元作出的(2014年)内执罚字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黄县城管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