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行审字第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靳喜兰。
申请执行人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征决(2014)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执行人靳喜兰到庭参加听证。2014年12月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一个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1月24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征决(2014)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根据新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因实施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改造项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国务院590号令)、《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郑政(2011)31号)和《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决定:1、征收范围为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靳喜兰的房屋;2、征收实施时间为征收决定送达之日起;3、征收部门为新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4、征收补偿内容为按该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或按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决定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到新建路办事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补偿款。补偿款为1041673元,合建筑面积单价为3313元/平方米;5、搬迁期限为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决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
房屋征收补偿详单中,靳喜兰可以选择资金补偿或者房屋置换。1、资金补偿,按照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对靳喜兰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其房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41673元,依此补偿其人民币1041673元。2、房屋置换,按照新郑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7日公布实施的《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安置标准,经现场丈量靳喜兰位于繁荣街175号的房屋,一层门面房面积104.8平方米,在老城规划区内置换营业性用房104.8平方米,二层房屋面积104.8平方米,应置换居住性用房125.76平方米,三层房屋面积104.8平方米,应置换居住性用房52.4平方米,合计置换居住性用房178.16平方米,地点位于新郑新区第二社区(文化北路东侧,紧邻市民公共服务中心)。给予其1万元隔热层补助;营业性用房2间,年过渡费28800元;居住性用房年过渡费21379.2元;搬家费3563.2元;供排水补助3563.2元;有线电视移机费240元;空调移机费600元。综上,选择房屋置换,靳喜兰将得到商业性用房104.8平方米,居住性用房178.16平方米;各类补助等共计68145.6元。资金账户为:1702524129300000107。
2014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靳喜兰邮寄送达房屋征收决定和评估报告,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靳喜兰邮寄送达催告书,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靳喜兰在听证会上提出:新郑市人民政府程序执行不合法,没有遵照宪法法律等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是更违法的,侵害她私人的合法权益,由法院公平公正裁决。征收补偿决定是贴在门上的,催告书、评估书是送到手上的。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郑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以及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征收被执行人靳喜兰的房屋,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新征决(2014)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处理结果并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对新郑市人民政府新征决(2014)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由新郑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磊
审 判 员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白艳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