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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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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与中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贺秀芝土地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领,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领,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秀芝。

委托代理人武英群,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中牟县刘集供销社)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贺秀芝土地登记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牟县刘集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雷全甫、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第三人贺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4月,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贺秀芝颁发了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中牟县刘集供销社诉称,1962年,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了南院土地的使用权(座落位置郑刘公路南侧,刘集供销社南院),后一直占有、使用,并租赁给本社职工张同钦、李平福、张京京、李玉堂、李明亮、李新藏、李艳玲等人经营。近期,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诉讼中,得知被告把原告南院的588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划拨给第三人贺秀芝使用,并为贺秀芝颁发了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划拨用地记录》等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贺秀芝不具备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故被告为第三人贺秀芝颁发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贺秀芝颁发的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牟县人民政府为贺秀芝颁发的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贺秀芝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3、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土(2013)52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贺秀芝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批复》;证据1-3用于证明第三人贺秀芝依法不具有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资格,中牟县人民政府把原告中牟县刘集供销社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变更登记给贺秀芝、为贺秀芝颁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4、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牟国土资文(2013)41号《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贺秀芝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请示》,用于证明该证据所使用的依据是错误的,中牟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原拍卖行的拍卖行为已被中牟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效。5、中牟县人民法院(2002)牟法执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证据5-6用于证明一、二审人民法院均裁定河南中原拍卖行的拍卖行为违法,并确认河南中原拍卖行与贺秀芝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7、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8、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9、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证据7-9用于证明原告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和张同钦等7人在得知中牟县人民法院把原告的国有划拨土地裁定给贺秀芝后一直在诉讼中。10、中牟县供销社收管原告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公章的时间和基层供销社用章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中公章是伪造的;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划拨用地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证明内容同证据1-3。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不完全清楚;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到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裁定内容不知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无法判断该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适用本案。第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承办人因涉嫌违纪已经得到处理;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是错误的;对证据7-9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2年就知道第三人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认为证据10属于内部问题,协议上有原告原法人签字,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履行的是司法协助程序。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1962年以划拨方式取得了刘集供销社南院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面积经实测为5889平方米,因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该行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中牟县人民法院下发(2002)牟法执字第244-5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原告位于中牟县刘集镇的土地6083.50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全部附着物变卖给本案第三人贺秀芝,贺秀芝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中牟县人民法院给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2002)牟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贺秀芝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将原告的南院土地5889平方米变更给其本人。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贺秀芝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贺秀芝颁发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的义务,并不违法,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卡;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申请;5、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6、河南省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证明;7、河南省不征收契税证明;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9、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牟政土(2013)52号);10、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牟国土资记(2013)41号);11、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牟国土资记(2013)2号);12、刘西林身份证复印件;13、委托书;14、贺秀芝身份证复印件;15、2014年9月4日原告证明;16、拍卖成交确认书;17、中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8、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9、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申请申报表;20、1988年11月19日原告证明;21、图;22地籍调查表;23、地籍调查表法人代表;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本案涉案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第三人不具备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条件,被告登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违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申请登记,被告制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错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具备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条件,被告让第三人提出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申请违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被撤销;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批准为划拨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能使用国有划拨土地,被告不征收增值税、契税及签发的划拨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具备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作出依据已被确认无效,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违法的拍卖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成交确认书已经被确认无效;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述的内容错误,且该证据中的印章是假的;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已被两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被告仍将其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是违法的;对证据17、18有异议,认为中牟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把原告的国有划拨土地变卖给第三人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是名为变卖则实为划拨;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对现场进行勘查;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时间上本末倒置、四邻标注有误;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时间上有错误;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东邻标注有误;对证据12、13、14、19、20、2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