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伟,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董志刚,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永英,女,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淮滨县。 原审第三人孙彦华,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上诉人孙彦伟因诉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姜树豪、原审第三人张永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彦伟与第三人孙彦华系同胞兄弟,第三人孙彦华与其父母孙其贵、华书梅在淮滨县三空桥乡张门集村路口西原有八间房屋。孙其贵夫妇和第三人孙彦华分别于1997年、1999年去新疆务工。2004年8月,第三人孙彦华委托本村干部华明达以一万八千元的价格将八间房屋卖给同村村民郑西金。郑西金(已故)系第三人张永英丈夫。2013年9月,第三人孙彦华父母孙其贵、华书梅从新疆返回,发现八间房屋为张永英居住,即以房屋系自己所有为由,不认可孙彦华与郑西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强行住进前面三间房屋,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4年8月9日至10日,原告孙彦伟与其父亲孙其贵在未征得张永英的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将张永英从孙彦华处购买的房屋拆除四间,部分损毁一间。被告接警后,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相关证人,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8月11日,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对原告孙彦伟作出了淮公(三空桥)行罚决字(2014)0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彦伟治安拘留十五日。原告孙彦伟拒绝签收,由被告单位办案民警和见证人签字证明。该决定书告知了孙彦伟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孙彦伟于2014年8月11日被执行拘留。2014年9月1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3010.35元。 原审认为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孙彦伟与第三人张永英房屋所有权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且其在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案情时未能出具合法有效证件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其在明知第三人孙彦华与他人就八间房屋已发生房屋买卖行为,且房屋已为他人居住多年,仍强行拆除他人购买取得的房屋,其行为属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处罚等相关程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孙彦伟作出的淮公(三空桥)行罚决字(2014)0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孙彦伟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彦伟上诉称,原审定性不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答辩称,该局认定上诉人孙彦伟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违法行为人孙彦伟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永英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的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上诉人孙彦伟明知涉案房屋已被第三人孙彦华卖与他人,且房屋已为他人居住、使用多年,双方纠纷未依法解决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损毁房屋,其行为属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上诉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证据确凿。故上诉人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被诉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彦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李洪宇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