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莲,女,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 住光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继莲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潢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李继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4月8日,光山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李继莲刑事拘留。1999年4月15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00年4月10日,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李继莲认为光山公安局对其无故关押造成其重大人身和精神伤害,其就此多次信访。2010年11月6日,经信阳市委政法委评查,认为该案属于“不该立案而立案”。2012年6月28日,光山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此后,李继莲认为光山公安局未给予合理赔偿而继续信访。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李继莲先后三次以走访形式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光山公安局“违法问题”、“不作为”、“违法办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该大队先后三次作出训诫书对李继莲进行训诫。2014年1月18日,光山公安局接到光山县信访局报警后立案受理,当日对李继莲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该局认定,李继莲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李继莲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李继莲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载明“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李继莲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注明“以上内容已向被处罚人宣读,李继莲拒绝签字”。2014年1月19日,光山公安局对李继莲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当日向李继莲送达。李继莲亦未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联上注明“李继莲拒绝签字”。当日,李继莲被送到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李继莲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继莲作出行政赔偿。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问题。①在认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根据李继莲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所作出的三份训诫书可以认定:李继莲先后三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上访活动,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就此对其进行了训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继莲的上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光山公安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李继莲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该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继莲曾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但足以证明李继莲三次赴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违法。故该局认定李继莲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②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四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李继莲已经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被训诫,明知该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连续多次到该区域上访,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光山公安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该款的具体项。但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将李继莲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因此,光山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存在适用法律不具体的瑕疵,但该瑕疵未对李继莲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撤销被诉处罚决定。③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接到光山信访局报案后立案受理,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对李继莲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李继莲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向李继莲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继莲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李继莲要求予以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李继莲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李继莲在庭审中称其没有非法上访的行为,与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光山公安局在庭审中,称李继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李继莲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对光山公安局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虽不具体但不影响李继莲的实体权利义务。李继莲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继莲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继莲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其公开道歉,支付赔偿金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李继莲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光山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