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富春,男,1948年2月4日生,汉族,光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凛,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段富春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潢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段富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富春及被上诉人光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前后,段富春因其在易仲明(已被判处刑罚)非法集资案中的集资款未能追回一事,多次赴省进京上访。2014年3月16日,段富春与兰旭东、魏英、易善福、屈文敏、张敏等六人再次因此事前往北京上访。2014年3月18日,段富春等六人一起以走访形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该所就此作出(2014)第201403180114号训诫书对段富春进行了训诫,并将其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后段富春等六人被接回光山。2014年3月18日11时,光山公安局接到信访部门报警并进行了登记。2014年3月19日,中共光山县委群众信访工作部向该县“规范信访秩序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对段富春等六人“赴京非访”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的报告,该小组就此向光山公安局进行了移送。光山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当日对段富春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该局根据其本人陈述、接访人员证明材料及训诫书,认定段富春等六人因与河南省光山县马畈镇居民易仲民就债务问题引发纠纷,该问题得不到解决而一起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段富春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段富春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载明“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段富春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该笔录对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记录为“不回答”。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注明“本告知笔录已于2014年3月19日10时35分向段富春宣告并当面送达,段富春拒绝签字、捺印”。当日光山公安局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当日向段富春送达。段富春亦未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签名并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联上注明“本决定书已于2014年3月19日13时50分向段富春宣告并当面送达,段富春拒绝签字捺印”。当日,段富春被移送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在执行过程中,段富春于2014年3月22日以其对被诉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为由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经担保人担保,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决定对剩余拘留期暂缓执行。2014年4月17日,段富春向光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段富春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段富春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是否正确。三是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段富春作出行政赔偿。关于段富春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段富春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至2014年8月29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①在认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而根据段富春、兰旭东、魏英、易善福、屈文敏、张敏等六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2014)第201403180114号训诫书可以认定:段富春在此次赴北京上访前,就追索集资款一事前已数次前往北京上访;2014年3月18日,段富春等六人一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上访活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就此对其进行了训诫;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并无法定的信访事项受理机构。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段富春此次的上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②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规定,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实施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段富春在已数次赴京上访的情况下,又与兰旭东、魏英、易善福、屈文敏、张敏等五人一起前往并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央国家机关办公所在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光山公安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并未明确适用该款的具体项。但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将段富春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光山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存在适用法律不具体的瑕疵,但该瑕疵未对段富春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撤销被诉处罚决定。③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接到该县“规范信访秩序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工作领导小组”移送后立案受理,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对段富春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段富春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向段富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段富春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段富春要求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段富春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段富春在庭审中提出其因本次上访已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系重复处罚。原审认为,训诫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涉及社会治安管理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明确将训诫设定为行政处罚。《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反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警告、训诫或制止其行为。因此,段富春所受到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并非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并不适用于法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光山公安局对段富春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段富春还提出其系被光山公安局强制从北京带回光山县,该局属滥用职权。原审认为该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之间没有关联,对此不予审理。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虽不具体但不影响段富春的实体权利义务。段富春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富春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被告光山公安局向其支付赔偿金2006.9元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