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莲,女,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 住光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继莲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潢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李继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4月8日,光山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李继莲刑事拘留。1999年4月15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00年4月10日,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李继莲认为光山公安局系对其无故关押造成其重大人身和精神伤害,其就此多次信访。2010年11月6日,经信阳市委政法委评查,认为该案属于“不该立案而立案”。2012年6月28日,光山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此后,李继莲认为光山公安局未给予合理赔偿而继续信访。2014年3月9日,李继莲以走访形式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政府违法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该大队作出(2014)第201403090196号训诫书对李继莲进行了训诫。后李继莲被接访人员接回光山县。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并对李继莲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该局认定,李继莲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携带上访材料,进行非访活动,其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李继莲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李继莲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载明“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李继莲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注明情况。2014年3月10日,光山公安局对李继莲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当日向李继莲送达。李继莲亦未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联上注明“被处罚人拒绝签字”。当日,李继莲被送到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李继莲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6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光山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2月19日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0号和光公(紫)行罚决字(2014)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继莲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为由,对其各处行政拘留10日。 原审认为,本案焦点为:一是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继莲作出行政赔偿。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问题。①在认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所作出的六份训诫书,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0号、光公(紫)行罚决字(2014)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可以认定:李继莲先后六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上访活动,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就此对其进行了训诫;李继莲曾在被河南省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两次接出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又返回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继续进行信访活动;李继莲已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光山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的处罚;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继莲此次的上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②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四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李继莲已经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被多次训诫并受到治安处罚,明知该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到该区域上访,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光山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被诉处罚决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但该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将李继莲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结合光山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表述系笔误。③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对李继莲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李继莲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向李继莲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继莲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李继莲要求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李继莲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继莲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继莲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继莲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其公开道歉,支付赔偿金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李继莲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光山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