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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丁长看与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丁长看,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新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军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生生,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丁长看,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新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军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生生,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长看要求确认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7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及返还土地一案,2014年11日4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科,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生生、赵新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征收古塔街道办事处傅楼居委会姜西组、姜东组,刘屯居委会刘屯组,汪庄居委会东丁营组、东丁后组、东丁前组等6个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3.3805公顷、林地0.2543公顷、其他农用地0.5697公顷、建设用地0.0410公顷,共计34.2455公顷,作为汝南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用地。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2012年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一书三方案”;2、2014年11月10日丁大中证言;3、2014年11月10日丁连福证言;4、2014年11月10日邱双喜证言;5、汝政文(2012)64号文;6、汝政文(2012)65号文;7、驻政土(2012)75号文;8、驻政土(2012)76号文;9、豫政土(2012)1012号文;10、汝国土资听告字(2012)第27号告知书;11、汝国土资听告字(2012)第28号告知书;12、汝国土资听告字(2012)第29号告知书;13、汝国土告(2012)7号公告;14、汝政征告(2012)7号公告;15、汝征告(2012)27号告知书;16、汝征告(2012)28号告知书;17、汝征告(2012)29号告知书;18、照片2张。

被告在庭后提供了如下证据:1、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2、丁万里户籍证明;3、丁付海身份证明及证言;4、丁连福身份证明及证言;5、2015年1月30日古塔街道汪庄村委证明;6、2015年2月6日汝南县民政局证明。

原告丁长看诉称,原告系河南省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原三里店乡)汪庄村中丁营小组村民,家庭农业人口六人,共有7亩粮田,一家以耕地为生。从2011年开始,汝南县政府以城区建设需要为名征收位于距离汝南县城7公里、豫S219省道东侧汝南县汪庄村165亩耕地,原告家庭的7亩耕地在征地范围内。2012年6月中旬在补偿未到位安置未妥当的情况下汝南县政府授意古塔街道办事处开始暴力强占农田,给包括原告的被征地农民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并且由于被告征地工作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发生抢羊事件,造成原告家庭丧失多条羊只。至始至终未见过征地批文,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曾以国土资函(2012)169号文件予以搪塞,国土资函(2012)169号文件不是征地批准文件。此外,被告在征地过程中也未发布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也未进行征地听证的法律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7亩土地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返还土地。

原告丁长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丁长看户籍证明;2、《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3、《河南省汝南县街道办事处关于村民丁长看反映征地纠纷等情况的说明》;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照片。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征用土地经公告、告知、逐级上报、审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证明豫政土(2012)1012号文批复的土地包括原告的土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于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汪庄村中丁营村村民。2012年汝南县人民政府征用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汪庄村的集体土地,该征地范围包括原告7亩地在内。原告认为征地补偿过低,不同意征用。遂到河南省国有资源厅查询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汝南县征用土地的文件。因查找不到相关文件,又协商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7亩土地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返还土地。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1012号文同意汝南县人民政府征收古塔街道办事处傅楼居委会姜西组、姜东组,刘屯居委会刘屯组,汪庄居委会东丁营组、东丁后组、东丁前组等6个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3.3805公顷、林地0.2543公顷、其他农用地0.5697公顷、建设用地0.0410公顷,共计34.2455公顷,作为汝南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用地。

再查明,古塔街道办事处汪庄村中丁营组又称东丁后组或丁后组。

本院认为,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是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1012号文,该豫政土(2012)1012号文同意被告征收集体土地34.2455公顷,其批准权限符合法律规定。在豫政土(2012)1012号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并退还土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辩称,其土地不在豫政土(2012)1012号文征收的范围内,理由为:一、其身份证信息显示原告的住址为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汪庄村中丁营135号,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是东丁后组的土地;二、该批复征收的是本村另外的一块土地,不是本案原告起诉的土地。被告庭审结束后提供的汝南县民政局和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汪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汪庄村中丁营又名东丁后组,属于一个村组。被告庭后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上注明的坐标证实了豫政土(2012)1012号文同意征收的土地与原告起诉的土地属于一块土地。该两份证据虽然是被告在庭审后提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上称其7亩土地在征收范围内,但在庭审中又辩称其7亩土地不在豫政土(2012)1012号文征收的范围内,该理由属于被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的理由,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长看要求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对其7亩土地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长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军

审 判 员  杨贺炜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