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14号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化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县韩寨乡张市店村委第六村民组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上政土(2014)86号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韩寨乡张市店村委第六村民组(原韩寨村委)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上蔡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上政土(2014)86号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韩寨乡张市店村委第六村民组(原韩寨村委)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主要载明:该争议地已经减免公粮,为失地生产队调补了土地,1985年又经韩寨乡人民政府清查,重新签订协议并补偿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北起韩寨乡政府门前公路南边沿往南至韩寨乡张市店村委六组荒地(原韩寨工商所老墙头南边沿);西起韩寨地税所围墙东边沿至林东公路西侧门面房后1米的2.04亩的争议土地归国家所有,由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使用。 原告诉称,该争议地位于上蔡县韩寨乡政府门口斜对面,东临林东公路门面房,西临韩寨乡张市店村委六组荒地,东南临住宅,东西从韩寨地税所东墙沿起北宽31.26米,南宽23.24米,南北从韩寨乡政府门前公路南边沿起中长49.08米,面积1362.5平方米,合2.04亩。该争议地虽然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因工商所暂用减免公粮,但不存在村委为失地的原告六组(当时的生产队)调补土地的问题,1985年虽经韩寨乡人民政府清查并重新签订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权租用性质,而且工商所当时给付的960元补偿款是土地使用费用,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土地所有权仍属原告,现工商所撤走后成荒地,该地应归还本组。上蔡县人民政府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上政土(2014)86号文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韩寨乡张市店村委第六村民组(原韩寨村委)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市政府不依法行政,维持了该决定。为此,请求撤销上政土(2014)86号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韩寨乡张市店村委第六村民组(原韩寨村委)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原告未提供李景臣系上蔡县韩寨乡张市店村委第六村民组组长的身份证明书以及推选李景臣为该组组长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李景臣系原告组长。因此,李景臣以上蔡县韩寨乡张市店村委第六村民组名义起诉,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蔡县韩寨乡张市店村委第六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军 审 判 员 冯晓霞 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