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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根与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郭根,男,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永志,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郭根,男,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永志,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民警。

原告郭根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上公(卧)行罚决字(2014)第0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波、张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上公(卧)行罚决字(2014)第0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被处罚人郭根,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住上蔡县蔡都镇西城墙巷82号,现住址: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西城墙巷82号。现查明:2014年7月21日17时11分,上蔡县卧龙办事处福兴寺巷居委西城墙巷82号居民郭根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郭根的户籍证明;2、郭根的询问笔录;3、李江、朱国启的情况说明;4、2014年7月28日杨锐情况说明;5、训诫书;6、郭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结案报告。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呈请结案审批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驻马店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驻信联(2009)4号“关于依法维护正常信访秩序的意见”。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因儿子军转安置之事到北京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2014年7月22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到中央军委递交信访材料,当步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时(去中央军委的必经之路),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盘查并登记身份。2014年7月28日,上蔡县公安局以原告涉嫌非法上访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正常信访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上蔡县公安局因其他事件对原告打击报复,以非访的名义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卧)行罚决字(2014)第0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上公(卧)行罚决字(2014)第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律依据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1日17时11分,上蔡县卧龙办事处福兴寺巷居委西城墙巷82号居民郭根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我局受理此案后,通过客观全面的调查取证,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证实郭根因其儿子军转安置之事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信访,其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郭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郭根在行政诉状中称:自己并没有到北京信访,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只是途径该地方,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卧)行罚决字(2014)第0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我局经过调查取证,有证人李江、朱国启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郭根的询问笔录均证实郭根于2014年7月2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发现予以训诫。因此,原告郭根在起诉状中所说的“自己并没有到北京非访,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只是途径该地方,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卧)行罚决字(2014)第0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违背客观事实。综上所诉,原告郭根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上蔡县公安局对郭根作出的上公(卧)行罚决字(2014)第0994号行政处罚决字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上蔡县人们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郭根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2014年7月28日对郭根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郭根及爱人赵翠因其儿子军转安置之事到北京信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李江、朱国启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2014年7月28日杨锐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郭根于2014年7月21日下午17时11分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带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驻马店市驻京工作人员接到省工作组通知后,立即赶到马家楼把郭根接出,做了郭根思想工作后,给其买了高铁票,郭根自行返回原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及其爱人赵翠郭根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当步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干警盘查并登记身份。并将郭根带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对郭根的行为发出训诫书。驻马店市驻京工作人员接到省工作组通知后,立即赶到马家楼把郭根接出,做了郭根思想工作后,给其买了高铁票,郭根自行返回原籍。2014年7月28日,上蔡县公安局以原告涉嫌非法上访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卧)行罚决字(2014)第0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郭根诉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案通过庭审,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原告郭根在2014年7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上公(卧)行罚决字(2014)第0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根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根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上公(卧)行罚决字(2014)第0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杨贺炜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