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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香诉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刘香,女,汉族,72岁。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 负责人党智博,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马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刘香,女,汉族,72岁。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

负责人党智博,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王小印,女,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董小臣,男,汉族,61岁,系王小印的丈夫。

原告刘香诉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上公(杨屯)行罚决字(2014)第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波、马文涛,第三人王小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上公(杨屯)行罚决字(2014)第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被处罚人刘香,女,汉族,1943年12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杨屯乡韩王村董楼50号。现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许,上蔡县杨屯乡董楼村二组村民张改朝因为自己开荒地所种的豆子被人薅了,去王小印所在的过道处公然辱骂,造成王小印和张改朝的妻子刘香双方厮打,并导致王小印轻微伤。刘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处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发现自己开垦荒地所种豆苗被人全部拔光,一气之下就随便骂了两句,后被邻居王小印听到与我对骂的同时就前去打我,由于我年近70又身患多病,岂是年富力强王小印的对手,慌乱中忙跑回家中,王小印就继续在我开发的荒地上开始挖土,之后又到我家继续叫骂并报警,杨屯乡派出所人员到场后,不结合实际情况,欺瞒我不识字随意签下询问笔录,并对我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屯派出所一边倒的行为我表示极大不服,而对王小印损害他人青苗并到我家门口挑衅滋事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这是何道理。综上,原告人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调查中无中生有,在情节处理中,一边倒,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而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及第三人王小印均对原告刘香的起诉期限提出的异议,认为原告刘香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送达上公(杨屯)行罚决字(2014)第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刘香应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刘香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即王小印起诉刘香、张改朝民事案件开庭的当天,其起诉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刘惠民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