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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孔麦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上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孔麦,男,汉族,1943年3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石桥乡龚庄村张庄6-32。 委托代理人孔东海,男,汉族,原告孔麦的儿子。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上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孔麦,男,汉族,1943年3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石桥乡龚庄村张庄6-32。

委托代理人孔东海,男,汉族,原告孔麦的儿子。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合彦,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仇换香,女,汉族,54岁,系第三人王合彦的妻子。

原告孔麦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合彦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8127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孔麦以有关证据暂时收集不到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麦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东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王合彦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换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25日为第三人王合彦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08127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合彦;地址:石桥乡龚庄村委;坐落:龚庄村委6组;图号:Bp-35;地号:100;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18米;宽10米;面积:180平方米;超标面积13平方米;;东至:荒宅;南至:大路;西至:过道;北至:王汉东。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1、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1997年村里分宅基地时,王合彦的小孩未满18周岁,他为给自己的小孩争宅基,把属于我的荒宅采用不合法手段与村委达成一致意见分给自己了,他自己当时有三处荒宅却不要,后因该宅基我们一直处于纠纷中,2002年,王合彦又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取了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8127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事我多次到各个机关单位反映,要求撤销该,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集体土地使用证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2)上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2、反映材料两份。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8127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180平方米住宅用地,其来源是根据农村一户一处分配的住宅用地,其真实性所在地龚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同意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上蔡县石桥土地管理所代表乡政府进行了审核,东邻王汉东在邻字地上签字,被告在逐级办证机关的审核后,为第三人办证正确、合法。原告孔麦称该宅基地是自己的荒宅,但不等于该村组没有进行调整规划。该地是集体财产,调整土地是村组的权利。调整后的土地原告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办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孔麦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向一致,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有;1、上集建(94)字第08123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上集用(2002)字第08127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2012)上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4、张建军、孔六证明。

申请上蔡县东洪乡政府递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7日王国彦证明;2、2015年3月17日董扒证明;3、2015年3月26日赵联德证明;4、2015年3月27日刘运华证明;5、2015年4月6日白和平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上集建(94)字第08123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集用(2002)字第08127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麦与第三人王合彦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上蔡县石桥乡龚庄村张庄6组),1997年在该村组分配宅基地时,原告孔麦与第三人王合彦及该村民组村民张石磙同时向村组申请宅基用地,当时村组只有两片荒地,其中一块荒地上有坟头,村组领导问原告孔麦与第三人王合彦要不要,两人都说不要,张石磙要了该片宅基地。剩下该片荒地(原告孔麦与第三人王合彦均在该片荒地上种植有树)在村组领导主持下,以抓号的方式处理该片宅基地,后来是第三人王合彦的妻子仇换香抓到了“有”的号,该片宅基地分配给了第三人王合彦。1997年3月1日上蔡县石桥乡龚庄村委提供了确权材料和签署了同意意见并加盖了,经乡(镇)土管部门审核,县土管部门同意,为第三人王合彦作出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并于2002年1月25日为第三人王合彦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08127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孔麦不服,认为,第三人王合彦1997年在村里分宅基地时,其小孩未满18周岁,采用不合法手段与村委达成一致,分得了该片宅基地。并长期向有关部门反映,在信访的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合彦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8127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王合彦还颁发有上集建(94)字第08123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庭审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合彦均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孔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孔麦因对该片宅基地的分配不服,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孔麦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王合彦关于原告孔麦无主体资格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王合彦所拥有的第一块宅基地登记颁发了上集建(94)字第08123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第三人王合彦不符合分配宅基地条件下,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于2002年1月25日为第三人王合彦所申请的第二处宅基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为第三人王合彦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08127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颁发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25日为第三人王合彦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8127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