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文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丰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罗顺峰诉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审批一案,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滑留生、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顺峰诉称,和原告一批的工人是1974年7月被招工参加工作,有一部分是1974年3月先到县化肥厂从事厂房建设等建设工作,后又转至县煤矿工作。工作地点是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梨淋头村,是煤矿的井下采煤工,性质属于集体。工作待遇是正式工。1982年8月因煤资源枯竭而被迫破产,破产时政府既没有给原告结清工资(还差六个月工资没发,外加360斤粮票未发),更没有按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进行补偿,只口头告诉原告暂时回家待业,却没有发给待业证等相关证件,也没有办理其他有效手续。谁知在家一待就是三十年。招工时矿上把原告的农村户籍转成了城镇户籍,回家待业时户籍没有立即转回农村,原告成了既非工人(没有工作岗位)又非农民(没有责任田)的流浪者。随着年龄的增长,职业病开始凸现,巨额医疗费成了沉重的包袱,不得已原告等人只好组织起来,到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并多次找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引起了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视,召集有关部门想办法,督促长垣县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向有权的上级社保部门申请审核批准。该局于2011年5月将19名超过60岁的职工名单报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被立即批准参保。当年12月份第二批71人名单又有9人批准参保,剩余的62名与19人同等条件的职工名单却未被批准参保,理由是不符合2013第4号文件的参保要求,该消息直到2013年9月30日上午才从长垣县社保局口头获息,可是经办人员并没有告诉原告有审批权的单位是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还是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2013年10月10日,职工代表滑连之、赵德玉、郑洪选、冯进喜等4人从河南日报社群工部取到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给该社的回复函(河南日报舆论监督征询函第1692的复函),确认了该消息的准确性。当时原告认为既然该函是省人社厅的,就应该向人社厅提出参保申请。当年9月28日下午就给省人社厅写书面申请要求参保,该厅未答复。2013年10月18日原告等39人向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厅答辩状只字未提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只说明他们未收到该申请,并且即使收到申请他们也没有审批权,出示的证据表明有审批权的单位是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11月原告等人为达到参保目的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代表从长垣县社保局复印了71名参保人员的花名册。2013年11月29日原告等39人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书面),12月6日,收到法制办的告知函,函中告诉原告把复议材料转给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该厅在12月25日寄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说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复议期限。故原告将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不批准参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作出合法行为,批准原告们的参保申请。 原告罗顺峰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邮寄单两份;3、传票一份;4、答辩状一份;5、河南日报舆论监督征询函第1692号的复函一份;6、新乡市长垣县豫人社养老(2011)04号文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一张;7、第一批19人的批准参保人员名单及户籍材料;8、河南日报报道一篇。 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被告不批准罗顺峰参保申请是有政策依据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应参保未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养老函(2011)4号)第一条规定,“只有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印发(2011年1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的,才符合规定的参保条件;2011年1月31日以后转为城镇户口的,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罗顺峰2011年12月份通过新乡市社保局报被告申请参保资格审查时,户籍材料部分显示其为2011年1月31日以后办理的城镇户口,不符合豫人社养老函(2011)4号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被告在罗顺峰参保申请审核过程中严格遵守我省有关政策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豫人社养老函(2011)4号;2、罗顺峰户籍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未被批准参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相关依据,对依据本身本院不作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原长垣县煤矿职工,其自1982年该煤矿煤资源枯竭后待业。2011年3月27日原告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2011年5月起原告等人通过长垣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原单位主管部门)向新乡市长垣县社保局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新乡市长垣县社保局将原告等人的材料报至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但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原告一直未予批准,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不批准参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作出合法行为,批准原告们的参保申请。 本院认为,豫人社养老函(2011)4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应参保未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关于豫人社养老(2010)11号、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规定参保条件中城镇户籍的认定问题。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印发时即已明确:‘按照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精神,适当放宽《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1号)规定的参保条件,凡目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曾经与城镇企业(包括本行政区域外的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本人自愿,均可办理补缴参保手续’。因此,只有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印发(2011年1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的,才符合规定的参保条件;2011年1月31日以后转为城镇户口的,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请各地认真做好参保资格审核工作,不得随意扩大参保范围。”本案原告罗顺峰是2011年3月27日才转成城镇户口,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被告对原告作出不批准参保时豫人社养老函(2011)4号已经下发,被告不批准原告参保符合豫人社养老函(2011)4号的规定,原告罗顺峰的诉请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顺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俊杰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