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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延期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2号 原告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杉杉,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2号

原告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杉杉,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延期一案,原告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赵杉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自2002年5月至2012年5月。2004年6月9日,被告作出豫国土函(2014)214号《关于注销郑州市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兴华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批复》,注销了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豫国土函(2004)214号关于注销郑州市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兴华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批复中关于“决定注销郑州市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兴华煤矿(采矿许可证证号4100000240298)采矿许可证”的内容,4100000240298号许可证的效力自行恢复。2010年3月1日,被告为中国广顺房地产业开发公司颁发了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该证开采范围与原告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坐标控制点完全一致,原告不服被告在原告的开采许可证开采范围内为中国广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87号终审生效判决,确认被告2010年3月1日为中国广顺房地产业开发公司颁发了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违法,该采矿许可证违法,该采矿许可证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4月12日,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作出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但被告至今不作为。综上,被告注销原告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已经法院撤销,其注销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形式采矿权达7年零11个月零22天,原告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的采矿许可证,被告应当批准原告针对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颁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批准原告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颁证。

原告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豫法行中字第0087号行政判决书、(2007)金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2013)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书;3、证号为4100000240298的采矿许可证。

被告河南省国土厅辩称,涉案采矿权仍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状态,被告无法进入办理尚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延续、办证程序。2010年3月1日,被告根据生效判决,为中国广顺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涉案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在此前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广顺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债务纠纷,向被告连续下发多个查封裁定,最近一次的(2001)一中执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采矿权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并明确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拍卖等手续。该查封行为未解除,被告无法进入办理原告所诉手续的程序。综上,原告起诉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国土厅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浙杭民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0)高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高民初字第79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2001)一中执字第0090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3,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申请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反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5月8日,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原告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颁发了证号为4100000240298的采矿许可证,准许原告开出位于荥阳市的兴华煤矿,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至2012年5月。2004年6月9日被告注销了原告4100000240298采矿许可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04)214号批复中关于“决定注销郑州市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兴华煤矿(采矿许可证证号4100000240298)采矿许可证”的内容。被告又于2010年3月1日为中国广顺公司颁发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该证允许开采的范围坐标控制点与原告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基本一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2013年3月23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2010年3月1日为中国广顺房地产业开发公司颁发的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违法。后各方当事人均上诉,2013年9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2年4月12日原告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向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申请书、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申请登记书、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副本〉、缴费凭证,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一直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批准原告针对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颁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河南省矿产资源的审批管理机关有权对采矿权延续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采矿权延续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告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延续申请作出决定。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俊杰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永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