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中民,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杨作福,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舒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良,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中民诉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乡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济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于中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杨作福,被上诉人新乡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良、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0年5月7日新乡市政府作出新政土(2010)90号《关于封丘县2010年度第一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新政土(2010)90号《批复》)。主要内容:《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封丘县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请示》(封政土(2010)4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批准权限,经研究同意封丘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关乡、王村乡、尹岗乡、留光乡、黄德镇、赵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转用包括黄德镇南于村耕地4.3604公顷、其他农用地0.1393公顷在内的共计17.6985公顷农用地,作为封丘县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同意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请你县及有关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并安排好被用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落实补充耕地计划,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月21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同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土(2010)3号《关于封丘县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同意报新乡市政府审批。1月22日,封丘县人民政府向新乡市政府提交封政土(2010)4号《关于封丘县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请示》。2010年3月9日,新乡市政府作出新政文(2010)50号《关于封丘县城关镇等十九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原则同意封丘县含《黄德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在内的19个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5月7日,新乡市政府对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2010)90号《批复》(主要内容如前)。针对该《批复》,于中民2014年1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8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政土(2010)90号《批复》。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将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授权新乡市政府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新乡市政府有权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新乡市政府批准的《封丘县黄德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本案所涉的南于村4.3604公顷集体土地均为规划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新乡市政府作为黄德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批准机关,有权在黄德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于中民认为新乡市政府作出的新政土(2010)90号《批复》所批准转用的黄德镇南于村4.3604公顷集体土地属基本农田、新乡市政府无权审批转用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济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驳回于中民诉讼请求。 于中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土地系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新乡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中民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批复涉及黄德镇土地非基本农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乡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土地行政批复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授权新乡市政府审批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乡市政府具有批准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职权。根据新乡市政府批准的《封丘县黄德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新政土(2010)90号《批复》所涉黄德镇南于村集体土地均为规划建设用地,并非基本农田。新乡市政府作为黄德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批准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土地行政批复的职权,新乡市政府收到《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封丘县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请示》,对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核后,作出新政土(2010)90号《批复》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中民认为本案所涉南于村集体土地属基本农田,证据不足,于中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中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