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郑行申字第32号
赵珍珠:
你为与中牟县人民政府、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天安公司)、赵正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对本院(2013)郑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不服,提出如下问题:1、协议书是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在2006年11月23日变更登记时,协议书尚未签订,变更登记缺乏前提条件和事实根据;2、鉴定结论中,《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虽系你的签名,但不能确定押名指印是你的指纹所留。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定案的依据;3、依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规定,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在转让方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为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违法法律规定;4、变更登记没有依法进行听证程序,剥夺了赵珍珠的申辩权利。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审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你的申请和选定,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虽不能确认押名指印是你本人所留,但确认2006年11月23日《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封面及首页两处“赵珍珠”署名字迹是你本人书写。故在你表示同意将自己出资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赵正伟,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已作出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又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审核认为提供的土地变更资料齐全,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条件,依据法律规定及程序为赵正伟颁发了牟国用(2006)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审核该材料时没有发现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的日期与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日期存在矛盾之处,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其行政行为被撤销。你所提出的应当先办理注销登记,再办理重新登记以及应当进行听证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以维持。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书记员 解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