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龙智,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负责人谢东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扣押宋龙智肇事车辆的行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活动,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宋龙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