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再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丁占伟,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丁遂超,男,汉族,1932年3月5日出生,住伊川县。系丁占伟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社婷,女,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君,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伊军、路碧波,均系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梁社婷诉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丁占伟颁发土地证一案,丁占伟因不服本院(2012)洛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28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占伟的委托代理人丁遂超、杨灵敏,梁社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军、路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梁社婷诉至嵩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与丈夫周国强均系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民,2000年原告向村委缴纳了宅基地款6000元,被告为原告核发了伊城司集用(2004)字第3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家房子已于2010年10月建成居住至今。而第三人不属于原告村集体村民,被告给第三人核发没有具体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主体、内容、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丁占伟核发的伊城周集用(2005)没有具体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伊川县人民政府(一审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政府不予认可,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资格对该处土地的使用权提出异议。另外,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伊城周集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村委同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办理的,办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丁占伟(一审第三人)口头述称,第三人所持证件是经被告依法定程序办理的,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所持的伊城周集用(2004)字第3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伪证,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所持证件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0月份,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占伟核发了伊城周集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丁占伟,使用面积15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土地座落周村。2011年7月份,第三人以自己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而原告于2010年春擅自在第三人证载土地上建房为由将原告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侵害,恢复第三人的宅基地原状。原告接到诉状后,以自己已于2000年向村委缴纳了宅基地款6000元,同时自己持有被告核发的伊城周集用(2004)字第3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三人丁占伟不属于周村村民,被告为其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内容、主体、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伊城周集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所持证件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其真伪性提出了异议。2011年11月11日,第三人丁占伟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持有的伊城周集用(2004)字第3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原告所持证件移送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11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4年12月,伊城周集用(2004)字第3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印文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012年6月19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第三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伊城周集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证明自己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具有原告资格的伊城周集用(2004)字第3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件经鉴定部门鉴定,上面加盖的“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印文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的样本印文均不一致,该使用证系虚假证据。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主张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嵩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梁社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梁社婷是伊川县城关镇周村集体的村民,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处分周村集体土地给被上诉人丁占伟之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2、周村村委收取上诉人梁社婷6000元宅基地款后,即意味着同意为其安排宅基地。梁社婷在本案涉诉的周村集体土地上,放线、挖地基、砌墙、浇筑房面直到竣工投入使用两年半时间,不管是周村村委还是政府地政部门包括一审第三人丁占伟均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梁社婷已成为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3、上诉人梁社婷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后,人民法院就应该对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丁占伟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丁占伟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伊川县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为答辩人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3、上诉人仅仅是城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的一个成员,不是答辩人所使用土地的所有权人,答辩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相对人应为周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上诉人本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2、上诉人的诉讼已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期限。3、伊城周集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