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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丁二飞因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林,男,该局稽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豫,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林,男,该局稽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豫,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二飞,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丁二飞因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行政强制一案,前由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丁二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19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作出了(2012)管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因对该判决不服,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林、张豫,被上诉人丁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7日,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郑州市站马屯西地海绵厂院内一仓库监督检查,发现该仓库存放有原告丁二飞所销售的先科牌电饭锅、先科牌电热水壶、华宝牌电压力锅、至高牌消毒柜。被告对部分产品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郑管)质技监封字(2010)第0127号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该扣押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丁二飞销售的电器产品,涉嫌存在假冒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现决定予以扣押。扣押物品现状良好,扣押期限六十天,扣押地点异地。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扣押物品为:1、先科电饭锅189台;2、先科电热水壶35箱;3、华宝电压力锅14台;4、至高消毒柜29台。因原告丁二飞所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飞峰电器商行注册地、经营场所在郑州市二七区,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指定被告管辖,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管)质技监解封字(2010)第0127号解除扣押决定书及解除封存物品清单(解除封存物品清单与扣押物品清单所载内容一致)。2010年7月7日,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作出(郑管)质技监罚字(2010)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丁二飞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份销售的先科牌各系列型号电热水壶、电饭锅,华宝牌电压力锅(HSJ40-80型)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违法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处罚款伍万元整。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作出(郑管)质技监封字(2010)第0127号扣押决定书,对原告丁二飞所销售的电器产品进行扣押,该扣押决定书认定产品涉嫌存在假冒问题,但未载明假冒的具体内容,亦未载明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涉案物品清单中未载明所扣押产品的规格型号。因此,被告(郑管)质技监封字(2010)第0127号扣押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实际扣押期限超出扣押决定书载明的六十天。被告在(郑管)质技监罚字(2010)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且无证据证明不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可能对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或当事人销毁、转移证据,对于轻微违法行为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管)质技监封字(2010)第0127号扣押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就具体损失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郑管)质技监封字(2010)第0127号扣押决定书。

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扣押未超过法定期限。2010年1月27日,上诉人接到群众举报到原告处现场检查,发现被上诉人销售的电器商品标注有CQC.3C等认证标志,但网上查询发现被查产品未取得上述认证,对部分产品进行了扣押,扣押期限60天。根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扣押期满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扣押、查封。扣押期满时上诉人多次与丁二飞联系,但丁二飞一直未领取扣押物品,上诉人遂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扣押决定书》,再次提醒被上诉人领取扣押物品。二、上诉人扣押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根据质监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对于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质监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扣押。综上,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郑管)质技监封字(2010)第0127号扣押决定书。

被上诉人丁二飞辩称:一、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郑管)质技监封字(2010)第0127号扣押决定书以涉嫌存在假冒为由对被上诉人商品进行扣押,没有法律依据,有关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等是行政机关伪造。二、(郑管)质技监封字(2010)第0127号扣押决定书注明扣押期限60天,起诉时止,已超过60天,期间未收到续封或解封通知,且根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而上诉人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三、被上诉人认为,其所销售的电器产品有合法手续和厂家授权,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而上诉人依然作出扣押决定,该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作出(郑管)质技监封字(2010)第0127号扣押决定书,对丁二飞所销售的电器产品进行扣押,该扣押决定书认定产品涉嫌存在假冒问题,但未说明假冒的具体内容也未明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同时涉案物品清单中未载明所扣押产品的规格型号,另外扣押决定书载明扣押期限为六十天,实际扣押期限超出上述期限。故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郑管)质技监封字(2010)第0127号扣押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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