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枝,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耿官保,男,退休职工。
法定代表人李行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洪轩,男,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卫,男,该中心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李秀枝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官保,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晓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居民,其与前夫耿官保在2002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购房人参加耿官保单位房改,购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院4号楼北单元附14号房改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耿官保。2014年初,原告与耿官保离婚,原告名下无房产。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告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和前夫耿官保于2002年4月2日房改购得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院4号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2平方米。按照郑安居办(2013)14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及2014年8月14日的《关于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准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你不符合申请公租房条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告知书。
另查明,管城回族区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宣传单显示申请条件(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1.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2.家庭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3.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郑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8月8日作出郑安居办(2013)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郑州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2014年8月14日作出《关于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准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上述两通知对郑州市市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进行了规定。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郑州市市民,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郑州市关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郑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项规定,已享受过政策性住房(房改、经适房、货币化补贴、公房出售)的家庭,原则上不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郑州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准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项规定,关于已享受过政策性住房人员申请公租房问题。按照“保基本、兜底线、促公平”的原则,将已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基本医疗(含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和医疗救助等其它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家庭基本生活困难,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本案中,原告与其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房改房一套,属于已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家庭。现原告虽离婚名下无房,但原告已享受过了政府给予住房上的福利性优惠,原告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关于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准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项的规定。由此,原告不符合郑州市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秀枝承担。
上诉人李秀枝上诉称:2014年8月李秀枝的家庭依程序向社区申请公租房,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经社区审验,办事处初审符合条件并公示无异议,经区民政部门复审,符合条件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准。2014年10月28日,管城区住房保障中心告知我:经查,你不符合申请公租房条件。我提出异议,调查的是我和前夫两人,认定条件却成了我一个人,事实不清,经反映无果后,向管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管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作出了(2015)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李秀枝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符合申请公租房的规定,李秀枝2014年2月离婚后,自立成家,我这个单身家庭才建立一年,没有参加过房改,是没有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家庭,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一审中提出李秀枝单身家庭2014年2月以来参加房改,享受政策性住房的证据。上诉人李秀枝向法院提供了郑州市房管局出具的零套房产证明,用以证明符合申请公租房条件,向法院提供了公租房政策宣传单,用以证明符合公租房标准,法院没有采纳我的证据,但是法院应该说明不采纳的理由。被上诉人管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依未经公示的、不是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告知上诉人李秀枝不符合申请公租房的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管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也未提出两个通知公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管城区住房保障中心2014年10月28日行政告知书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住房保障中心答辩称:公共租赁住房因其是保障性住房,其保障对象具有严格的准入标准。答辩人对上诉人的申请资料审核后发现,上诉人与其前夫耿官保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房屋一套,已享受过政府给予住房上的福利性优惠。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郑安居办(2013)14号文第五项规定及《关于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准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答辩人已于2014年10月28日告知了上诉人,履行了工作职责。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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