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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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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善松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开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刘善松,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荣广,二七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定 书

(2015)开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刘善松,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七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荣广,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年喜,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先磊,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善松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善松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善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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