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开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刘善松,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荣广,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年喜,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先磊,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善松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善松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善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