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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秀英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李秀英,女,汉族,1951年8月5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卫红,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秀英,女,汉族,1951年8月5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卫红,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建沛,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秀英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卫红、杨建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英诉称,因原告对自己在1996年安置郑州市振兴商场的私房办理退还手续一事,向被告要求得到同等待遇,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解决,也不出书面处理意见。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7月先后给被告发挂号信和快递仍无音信。2014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挂号信,被告仍不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对其在2014年11月18日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书信一份;2、申请书;3、房管局签收单;4、投递清单及邮件查询回复单;5、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局没有作出任何答辩是不成立的,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书信形式向我局提出信访申请,因原告的诉求超出我局的职能范围,我局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这本身就是对信访人作出的正式处理意见,因此不应将我局作为被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存根)。

经庭审质证,本院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理结果不满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李秀英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邮寄了书面申请一份并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书面处理意见。11月20日,被告签收;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12150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具有为辖区内涉及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的事项进行答复的职权。本案原告李秀英的请求是要求被告为其所申请的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郑州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应一次性告知或做好解释工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李秀英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整,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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