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再终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清云,女,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铁栓,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荥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凌霄路与海棠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文铎,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清云诉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荥阳人社局)不作为一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上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王清云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30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清云的委托代理人马铁栓,荥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清云提起诉讼称:2008年8月6日,王清云等人到荥阳人社局投诉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用工违法,未与王清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裁员后未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报酬。荥阳人社局接到举报后,没尽行政监督职责,未按法定程序依法查处。王清云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却认定王清云有过错,没有支付双倍工资等劳动报酬。王清云提起诉讼后,2010年7月29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清云双倍工资等请求,但社会保险至今仍未缴纳。荥阳人社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侵害了王清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荥阳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因荥阳人社局没有责令用人单位缴纳保险金等,导致王清云进行仲裁和诉讼,判令荥阳人社局赔偿王清云因此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上诉费、材料费及误工至今的损失86000元。
荥阳人社局答辩称:王清云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王清云所诉事实不存在,荥阳人社局无任何行政违法之处。王清云要求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王清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王清云等人于2008年8月6日到荥阳人社局举报、投诉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违法用工,未给王清云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荥阳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登记后,告知王清云去进行劳动仲裁。2008年9月16日,王清云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用工违法等争议事项进行了申诉,该委受理并作出了裁决。王清云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判决,支持了王清云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但对社会保险方面的请求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并建议王清云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王清云认为由于荥阳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仲裁机构枉法裁判,导致其为维权诉讼误工、打印材料、律师费等损失,随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荥阳人社局虽在庭审中对王清云曾向其举报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情况予以否认,但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出示2008年年度的举报劳动用工违法登记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清云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举报的证据材料的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荥阳人社局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具有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未与王清云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王清云等人依法定程序向荥阳人社局举报其所在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荥阳人社局得知王清云举报用人单位违法情形后,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用人单位纠正违法行为。但是,荥阳人社局却对举报情况一直不予理睬,王清云的社会保险未被缴纳持续至今,荥阳人社局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属于人社局的职能部门;王清云进行仲裁、诉讼等的费用,属于其维权成本,不是荥阳人社局行政不作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荥阳人社局对王清云举报的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情况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王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法50元,由荥阳人社局承担。
王清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荥阳人社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正确,但判决驳回王清云的误工损失及其他损失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合同法》第95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荥阳人社局不作为却不让其赔偿王清云的损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主观上侵害了王清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客观上纵容了荥阳人社局的违法行政。2、《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项、第9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违反了该法律规定,驳回王清云的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该规定是指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予以驳回的,而王清云向法院提交的裁决书、判决书证明延误的二年误工损失及其他费用是有事实依据的,也是荥阳人社局造成的后果,王清云的赔偿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有损害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荥阳人社局不作为却判决其不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损害了王清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王清云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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