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效同,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一审第三人郑花枝,女,汉族,1953年6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 上诉人陈效同因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效同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效同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效同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效同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福 生 审判员 郭金华审判员朱雪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