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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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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之恩、李桂荣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5)周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之恩,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荣,女,1957年7月1生,汉族,住郸城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新建,男,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

(2015)周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之恩,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荣,女,1957年7月1生,汉族,住郸城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新建,男,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女,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丁永庆,男,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之敏,男,194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之恩、李桂荣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之恩、李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庆、张广明,被上诉人李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为郸城县汲冢镇李寨行政村李寨村集体所有。原为李之恩的祖宅并居住。1975年该行政村对该村宅基地进行规划,并实行宅田合一。李之恩分到了另一处新宅基并居住至今。李之敏则分到本案争议的土地宅基一处。即建房居住。2001年4月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李之敏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了李之敏。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土地虽然在1975年之前由李之恩、李桂荣家居住,但该行政村于1975年对全村进行宅基规划,李之恩、李桂荣家也相应地服从规划另一处宅基居住至今。同时,李之敏家也服从规划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本院不能确认李之恩、李桂荣与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为李之敏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李之恩、李桂荣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之恩、李桂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李之恩、李桂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975年李之恩到林场上班,一直居住在林场,由于离家太远,没有经常回家,家中两间草房便处在闲置状态。被上诉人趁着我方不在家期间拔掉上诉人的两间草房,盖上三间草房,后其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之后这三间草房因冲路被扒掉,此后该宅基地一直闲置到现在。此宅基系上诉人老宅,上诉人也没有放弃使用该宅基地。我村村民都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仅有被上诉人办理了,令人怀疑。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汲冢镇国土资源所已经正式该证无地籍档案,无地籍档案的证时无效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其申请办理宅基证的手续也是不合法的,一审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认定该证属于采信证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机关为被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之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家从1975年至今对争议地一直管理使用,并且现在有老房屋根基在,上诉人在诉讼前一直未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争议宅基在1975年前是上诉人家老宅,但在1975年时通过村里统一调整,该宅基分配给了被上诉人李之敏家使用,至此上诉人对争议宅基不再享有使用权利,那么郸城县人民政府在2001年为被李之敏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不会侵犯到上诉人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之恩、李桂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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