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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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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永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5)周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永兰,女,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增海,男,汉族,1952年1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

(2015)周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永兰,女,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增海,男,汉族,1952年1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永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生,被上诉人朱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朱增海与罗永兰的丈夫朱增仁系同胞兄弟,两家前后相邻居住,因宅基地产生过矛盾。2014年9月23日11时,两家因宅基地的事情,朱增海夫妇与朱增仁夫妇发生争执。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增海打伤罗永兰头部、胸部、右手大拇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朱增海行政拘留五日。从郸城县公安局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看,除2014年9月25日郸城县公安局石槽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罗永兰询问时罗永兰的陈述及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永兰为轻微伤外,朱增海予以否认,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调查两名证人朱增龙、朱增仁对此均没有予以证实。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9月29日对罗永兰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意见,10月10日对朱增海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10月19日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当日将鉴定意见是轻微伤告知朱增海。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朱增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告知其也可以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0月14日开始执行,至10月19日执行完毕。

一审认为,朱增海作为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人),对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9月23日11时,罗永兰被朱增海打伤头部、胸部、右手大拇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朱增海行政拘留五日。从郸城县公安局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看,除2014年9月25日郸城县公安局石槽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罗永兰询问时罗永兰的陈述及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永兰为轻微伤外,朱增海予以否认,没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9月29日对罗永兰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意见,10月10日对朱增海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10月19日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当日将鉴定意见告知朱增海,违反了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规定。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朱增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告知其也可以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综上,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郸公(石)行罚决字(2014)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罗永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增海故意伤害上诉人的事实成立。朱增海与上诉人两家发生纠纷,朱增海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住院治疗30天,花费9000余元,这是客观事实。二、郸城县公安局对朱增海进行处罚完全正确。郸城县公安局根据伤情鉴定,对朱增海行政拘留5日,朱增海对此予以默许承认,在告知笔录中表示不申辩,说明朱增海承认了打架事实。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不力,但打架事实存在,应该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朱增海辩称,一、朱增海没有殴打第三人罗永兰,郸城县公安局对朱增海的处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公安机关仅凭罗永兰一个人的陈述和指认就认定罗永兰的伤是原告朱增海造成的,在证据矛盾且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侵犯了朱增海的合法权益。二、郸城县公安局办案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完整告知复议权利,只告知可以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没有告知也可以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及时告知朱增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10月14日对朱增海进行治安拘留,10月19日拘留期满时,公安机关才将罗永兰的鉴定结论告知朱增海,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述称,二审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朱增海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即上诉人罗永兰伤情鉴定意见书,是在2014年9月29日作出,而郸城县公安局在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当日即2014年10月19日才告知朱增海,违反了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完整告知被处罚人复议权利,应属程序违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而郸城县公安局对朱增海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上诉人罗永兰本人陈述和伤情鉴定意见书,而缺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相关证据,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应属事实不清。因此,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永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王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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