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王德军诉扶沟县卫生局、原审第三人扶沟鸿昌医院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5)周立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军,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顾黎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留德,男,1966年3月

(2015)周立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军,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顾黎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留德,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系扶沟县卫生局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扶沟鸿昌医院。

法定代表人:施留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德军诉扶沟县卫生局、原审第三人扶沟鸿昌医院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被告扶沟县卫生局在第三人扶沟鸿昌医院递交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上签署同意并签章的行为,仅系行政审批程序中的一个中间环节,不是最终审批的行政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王德军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德军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法律程序,应追加施留河为第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导致最终的行政决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一级行政部门的独立行为,原审认定为中间环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追加第三人的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行为,只是一个中间环节,不起决定作用,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才会作出生效的处理决定,对外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最终审批人是河南省卫生厅,应当由卫生厅承担对外责任。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断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审批程序的一个中间环节,不是最终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际影响。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而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上签署同意并盖章的行为,不是最终审批的行政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中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新建代理审判员张萌代理审判员王璐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实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