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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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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二院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牛二院(曾用名牛二原、牛二愿),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西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辉,男,汉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牛二院(曾用名牛二原、牛二愿),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西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牛辉,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住西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鸿嘉,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牛二院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行初字第13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风雨,被上诉人牛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一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1995年,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城集建(东)字第8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城集建(东)字第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东邻牛辉,西邻路,南邻牛苛领,北邻牛纪民,用地面积277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归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地籍档案虽有四邻指界,但未有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与父母、姐姐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它问题有矛盾,曾经过相关部门调解和处理,原告在其父生前(其父牛长山于2009年去世)也曾通过其二姐夫孙涛向第三人索要第三人的宅基证。因在本案争议的宅基上有属于原告的财产,双方因宅基地和建房问题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4年8月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城集建(东)字第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有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然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这一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具体内容,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未经当事人申请登记,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相关审批手续,属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元月15日为第三人牛二院颁发的城集建(东)字第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牛二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宅基证是错误的。本案被诉宅基证是牛庄村委1994年规划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资格得到该宗宅基地,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第二,被上诉人牛辉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牛辉所住房子属于上诉人牛二院和其他姐妹的共同财产(其中还包括其父母的遗产),是政府为上诉人颁证后牛辉所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上诉人侵犯牛辉的合法权益。牛辉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一审被告颁证的行为没有侵犯牛辉的合法权益,牛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牛辉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995年1月5日牛庄村委将本案争议地规划给上诉人,牛辉早就知道上诉人拥有宅基证这一事实,证人孙涛也出庭予以证实,因此,牛辉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持有的宅基证有效。

被上诉人牛辉辩称,一、一审撤销上诉人的宅基证正确。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没有经过申请登记和相关的审批手续,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牛辉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牛辉在争议地上建有房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为上诉人颁证合法。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颁证的证据,足以证明为上诉人颁证宗地系村组为其规划的合法住宅用地,符合法律规定。二、牛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政府向法院提供了牛辉的宅基证存根,证明牛辉已经拥有与争议地相邻的一处宅基地,其不应该再有其他宅基地,因此,其与诉争宅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牛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颁证是1995年,距牛辉起诉长达20年之久,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土地上有被上诉人牛辉所建房屋,对该事实上诉人牛二院也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地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牛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牛辉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二、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诉讼中,西华县人民政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因此,一审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二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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