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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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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5)周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中然,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王支廷,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

(2015)周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中然,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王支廷,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明亮,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廖翠玲,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

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琪、王中然,被上诉人王支廷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一审第三人王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廖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明亮与王支廷系前后邻居,因王支廷家南北院墙、厕所墙头与王明亮楼房相连部分的楼房后墙比较潮湿、内墙墙皮脱落,王明亮想通过王支廷家院子对其楼房后墙进行粉刷,王明亮找村干部王铁柱与王支廷协商未成。2014年10月16日早起,王明亮将王支廷家最南端的墙头扒掉,欲粉刷其楼房后墙。随机,王支廷方报警。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经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1日,太康县公安局认定王明亮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一审认为,从太康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王支廷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王明亮为了修缮楼房后墙,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王支廷家最南端的墙头扒掉。王明亮所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因此,太康县公安局以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主要理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1日对王明亮作出的太公(马)不罚决字(2014)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限太康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一审审理时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王明亮扒掉的墙头建在与被上诉人王支廷两家宅基之间,被上诉人所建墙头侵犯了一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该墙所占地其为两家共有,墙头应当为两家共有,一审认定一审第三人扒掉的墙头是被上诉人的,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显失公正;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一审第三人扒墙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两家宅基之间所建墙头堵塞了出水口,致使一审第三人房屋后墙被水浸而墙皮脱落,一审第三人为此事先找村干部与被上诉人协商通过其院修缮后墙,上诉人与其家人故意刁难,一审第三人将该墙扒掉为了修缮房屋,并没有毁坏其财物的故意,因此,一审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协调的范围,其不应受到治安处罚;一审认为一审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无依据证明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精神,认定我局“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也无说明应该适用什么法律,没有具体的理由和依据,判决撤销本案我局不予处罚行政行为明显不具有说服力,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王支廷辩称,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不是不动产的确权机关,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王明亮两家的墙头为共有没有依据;一审第三人没有提供必须修缮房屋的依据,其也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且趁被上诉人不在家时其将该墙扒掉是故意损坏行为,其有合法的途径进行修缮;上诉人对危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是无法容忍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扒掉的墙头无论是否占有一审第三人王明亮的宅基,但该墙头是被上诉人王支廷所建并无争议的客观事实,即使被上诉人所建墙头造成一审第三人的房屋后墙潮湿、内墙墙皮脱落,一审第三人可以通过村干部或其本人等各种人际关系与被上诉人协商修缮后墙,若协商不成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后进行修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之规定,对于损毁他人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诉人应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因此,一审判决撤销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1日对王明亮作出的太公(马)不罚决字(2014)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权范围,是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上诉人的职权,因此,一审判决限太康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撤销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1日对王明亮作出的太公(马)不罚决字(2014)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部分;

二、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限太康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部分。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福   生

审判员 郭金华审判员朱雪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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