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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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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社军与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社军,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瑞,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社军,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瑞,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向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现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在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伟伟,该公司职工。

张社军因与清丰县人民政府为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清国用(2013)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行初字第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社军及委托代理人曾纪淼、丁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清丰县人民政府为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该宗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010年4月30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400号文件批复,同意清丰县转用并征收包括黄庄村委会的集体土地32.5328公顷。2011年4月29日,清丰县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拨付到城关镇财政所,城关镇财政所于2011年12月20日拨付到黄庄村委会。至此,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在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有土地后,政府将国有土地出让,并为受让人办理土地登记颁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处分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人不具备起诉国有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只能对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过程中的土地征收行为,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社军的起诉。

张社军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位于清国用(2013)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是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河南省人民政府2010年4月30日做出豫政土(2010)400号文件批复,2012年12月26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与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按照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两年未使用土地的,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无效的。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春献、张社军申请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400号批复,国务院2015年3月9日做出最终裁决,维持该批复。

一审第三人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土地证是依法取得,合法建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作出国复(2015)49号行政复议裁决书,对申请人张春献、张社军申请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400号批复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维持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400号批复。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土地2010年4月30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400号文件批复,同意转用并征收。在该宗地征收工作实施完毕后,已经征收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与上诉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10月29日,清丰县人民政府做出清政土(2012)47号《关于公开挂牌出让清地2012-C-11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将该宗地公开挂牌出让。后第三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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