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政,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转峰,女,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红旗,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革彬,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国政、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王转峰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强,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延申,上诉人王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1月17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王转峰颁发了磙子营房字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政2009年6月6日向其村两委申请,并经村两委同意在自家责任田内自筹资金建房41间,作为生产车间、成品库、原料库等使用。因企业资金问题,经他人介绍,与第三人王转峰丈夫姬红旗合伙经营。后双方产生纠纷,企业一直没有生产。2013年5月28日,王国政得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将其建造的41间私有房屋给王转峰办理了磙子营房字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并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磙子营房字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王国政不服叶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5日为王国政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主要意见为“……王转峰所持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在登记薄登记,应视为无效证件……”。2014年5月12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王转峰的申请,作出鲁房(2014)34号《关于注销磙子营房字第00019773号、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其内容为:注销磙子营房字第00019773号、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证收回存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国政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及鲁山县磙子营乡韩信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属该村村民及在其责任田内建房的事实,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国政虽改变土地用途,但其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中未尽到严格把关责任,未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核实及对该房屋勘测丈量,且无勘测丈量人签字。卷宗内虽显示有公告程序,但该公告内容是否实际公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鲁山县磙子营乡韩信东村、磙子营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部分内容不一致(有改动、添加之处)。因此,其证明的效力有明显差别。被告虽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但其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仍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转峰颁发的磙子营房字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50元,由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王国政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全面。本案被注销的房产证一开始就是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非法获得的,应当由房屋登记部门撤销,而不是注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王转峰颁发磙子营房字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 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王国政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合法性,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王国政自认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在其承包的耕地上投资建造的,该房屋明显属于非法建筑。故王国政提起诉讼时其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查明王国政在自家责任田内自筹资金建房41间的事实缺少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国政的起诉。 上诉人王转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争议的房屋全部是由我方投资建设的,一审判决认定为王国政建造证据不足。其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严禁任何人擅自改变耕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王国政自认在自己责任田上建房,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建房行为不应得到保护,应驳回其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国政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依据王转峰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磙子营房字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王国政认为该证所登记的房屋是其自筹资金,在其自家责任田内所盖。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磙子营房字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为王国政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王转峰所持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在登记簿登记,应视为无效证件。……”2014年5月12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根据王转峰的申请作出鲁房(2014)34号《关于注销磙子营房字第00019773号、第00019767号房屋所权证的决定》,决定:“注销磙子营房字第00019773号、第00019767号房屋所权证,原证收回存档。” 本院认为,王国政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王转峰颁发磙子营房字第000197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在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已注销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王国政不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确认原颁证行为违法。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国政、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王转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负担20元,上诉人王国政、上诉人王转峰各负担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