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海宇,男,1944年12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张辉,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男,舞钢市司法局尚店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文强,男,系尚店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柴青山,男,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兰枝,女,1952年10月19日生,汉族。 上诉人郑海宇因诉尚店镇政府侵权及请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海宇,被上诉人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胡文强,被上诉人柴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庭审向原告核实是否诉被告的确权行为。原告称诉的是被告的确权行为引起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因此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海宇的起诉。 上诉人郑海宇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其请求是(一)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二)请求返还约90平方米的宅基地,(三)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实际只有第三项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但是不影响该案是行政诉讼案件。二、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侵权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确权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土地确权却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因为本案没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是因土地使用权属归哪一方不清而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上诉人确属明确,有舞钢市人民政府发的《土地使用证》为证。因此把没有土地争议的案件作为土地争议案件处理本身就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表面看是确权,实际是侵权,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一个是表象,一个是实质。对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采取两种渠道解决。一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土地确权行为,理由是没有土地权属争议。二是一具体行政行为侵权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侵权,进而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责令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土地。本案的上诉人采取的正是以行政机关侵权为由直接起诉的方式,该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且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侵权提起的诉讼,符合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为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审一方面说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甚至编造了一个虚假的事实称原告诉的是被告的确权行为引起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原告从来没有这样说,也没有改变诉讼请求,被告就是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2、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答辩人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3、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柴青山、张兰枝述称,我与上诉人郑海宇系东西邻居,郑居东我居西,上诉人郑海宇扒掉原有老房在其宅院前边别人搬走后的荒场上建房,私自占用公用风道2.5尺,经尚店镇政府处理后,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2013年就起诉被驳回,看告确权不行现又告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郑海宇的起诉存在以下问题:一、其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三项: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约90平方米;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但起诉状的结尾却提出要求撤销关于张兰枝、郑海宇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前后表述不一致。二、就郑海宇在起诉状中的三个诉讼请求来说,其第一个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其诉讼请求的表达方式无法律依据;其第二个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约90平方米”,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第三个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赔偿须以加害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郑海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三、就郑海宇在起诉状结尾提出“要求撤销关于张兰枝、郑海宇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郑海宇未提供曾经复议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郑海宇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赵海军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