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统贸,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游,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欢伟,汝州市公安局干警。 上诉人靳统贸诉汝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汝行初字第323号行政判决,靳统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统贸及委托代理人张献伟,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军伟、尹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29分,原告靳统贸报警称“我开着车到世纪华庭南门送人,他们把我的车开走了。”被告的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派汝州市公安局煤山派出所出警,煤山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与报警人靳统贸联系赶到现场,原告所开的车辆已被他人开走。民警立即展开调查了解情况,给顺天物流女老板联系无果后,让靳统贸到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4年9月22、23日对相关人员李耀杰、余爱丽(顺天物流老板)、高艳艳(贰仟家物流老板)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该车(豫A1595R黑色现代轿车)存放地点及车内状况进行了拍照调查。基本事实调查清楚后,汝州市公安局认为靳统贸、李耀杰、余爱丽、高艳艳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原告与李耀杰和顺天物流及贰仟家物流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扣车也是由此引起的,过程中也未使用暴力,此事件不能构成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应属民事自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遂向原告告知其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到人民法院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并制作了告知笔录。还把当事双方通知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不愿让步而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解救职责,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被告汝州市公安局负有对在本辖区发生的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出于其他危难情形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及时查处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立即指派辖区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原告所开的车辆已被他人开走,民警立即展开调查了解情况,询问了相关人员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基本事实查清后,被告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该事件应属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管辖的范围,并向原告书面告知事件性质和法律解决途径,还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的整个出警处警行为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所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靳统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统贸承担。 上诉人靳统贸上诉称,1、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扣车行为属于经济纠纷是适用法律错误。公民之间无论有无经济纠纷,均不得非法扣押他人车辆,一旦非法扣车行为发生,就已超越了经济纠纷的范围和界限,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物流老板之间有经济纠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物流老板和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抵押和担保。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了具体的事就是行政行为,就是依法履行了职责,混淆是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被扣一事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发现上诉人和物流老板之间确实存在债务纠纷,开车、扣车由该经济纠纷引起,也没有暴力行为,此事件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管辖的范围,公安部有明确规定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并制作了告知笔录。期间,被上诉人对此事多次进行调解,均因双方不配合或不愿让步而调解未果。综上,被上诉人已穷尽所能,尽到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及时查处”。本案,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警后,立即指派辖区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展开调查了解情况。经过调查取证,被上诉人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该事件应属民法调整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遂向上诉人告知了事件性质和纠纷解决途径,并对双方存在的纠纷进行了调解。被上诉人的整个出警处警行为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统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赵海军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