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台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崔强,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台前县吴坝镇晋城村。
委托代理人崔进,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诗明(崔强之父),男,汉族,1950年4月14日出生,住台前县吴坝镇晋城村。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住台前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中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民,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全峰,吴坝镇派出所教导员。
第三人李加香,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住台前县吴坝镇晋城村。
原告崔强不服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进、崔诗明,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兆民、李全峰,第三人李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崔强作出台公(吴坝)行罚决字(2014)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6日9时20分左右,在原告崔强家所开超市东边桥附近,原告与第三人李加香发生口角,之后原告伙同妻子沈广爱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强陈述、第三人李加香陈述、证人李凤银、李晓的证言、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崔强予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对原告崔强、第三人李加香及证人李凤银、李晓的询问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传唤证;9、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0、呈请传唤审判表;11、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3、送达回执;14、户籍证明;15、前科证明;16、到案经过;17、指认照片;18、现场照片;19、第三人李加香伤情照片;20、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21、关于本案的视频监控资料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崔强诉称,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吴坝)行罚决字(2014)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认定事实错误。1、未对事件发生的真实的、具体的原因进行调查,因为第三人李加香再三挑衅,原告基于正当防卫才动的手;2、原告并未打第三人的耳部,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致第三人耳廓受伤,并被鉴定为轻微伤;3、原告与第三人其实是互相殴打,原告的T恤被第三人抓破,且右胸被第三人抓伤;4、询问笔录中,第三人李加香与证人李凤银表述不一致,证人李晓证言不实,其不是来拉架的。二、程序违法。1、6月27日、7月4日对原告进行询问的侦查人员只有杜鹏一人;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提出申辩,被告未进行复核就拘留原告。
原告崔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本案案情的视频监控资料一份;2、被第三人撕破的T恤衫一件。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6月16日9时20分左右,在原告崔强家所开超市东边桥附近,原告与第三人李加香发生口角,之后原告伙同妻子沈广爱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强陈述、第三人李加香陈述、证人李凤银和李晓证言、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本案依法经过处罚审批、受案、询问、告知、伤情鉴定等程序,程序合法。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原告崔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处罚适当。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加香述称,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吴坝)行罚决字(2014)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3、4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文书,具有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对原告、第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崔强提出异议,认为调查人员实际只有民警杜鹏一人,由于笔录上有当事人及两名侦查人员的签字,且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可以证明是两名侦查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进行复核就行政拘留,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虽未进行复核,但未影响到本案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属程序性文书,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0及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和证明不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外伤后,首先由医院对创伤进行诊治,其后才由法医根据其病史资料进行伤情鉴定,且临床诊治与法医学鉴定的依据、侧重点不同,因此出现不一致也是正常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15、16属于程序性文书,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7、18、19照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1视频监控资料与原告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均具有真实性,反映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撕破的红色T恤衫一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认定是第三人李加香殴打所致,本院认为,经过对照原被告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没有显示出第三人撕破原告T恤衫的动作。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9时20分左右,在原告崔强家所开超市东边桥附近,原告与第三人李加香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之后原告与妻子沈广爱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致第三人左耳廓受伤。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崔强予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8日,原告崔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濮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台公(吴坝)行罚决字(2014)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2014年11月12日,原告崔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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