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清行审字第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丰,主任。
被执行人王想允,女,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系王亚军之妻,住址同上。
申请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清征决字(2013)第4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王亚军、王想允政策外生育第三孩的社会抚养费107856元。
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3)第4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3)第4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签字不是被执行人王亚军所签,送达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送达清征决字(2013)第4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程序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3)第4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付淑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