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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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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清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住所地:清丰县固城乡旧城村。 业主赵献社,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清丰县人民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冯向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清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丰县天马石材厂。住所地:清丰县固城乡旧城村。

业主赵献社,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清丰县人民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冯向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红伟,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社姣,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

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同日,作出(2013)濮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清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的起诉。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业主赵献社、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红伟、刘社姣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赵献社系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业主,在两次开庭过程中,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赵献社作为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的业主,在两次开庭过程中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负担。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龙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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