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清行初字第11号
业主赵献社,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冯向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红伟,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社姣,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
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同日,作出(2013)濮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清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的起诉。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业主赵献社、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红伟、刘社姣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赵献社系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业主,在两次开庭过程中,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赵献社作为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的业主,在两次开庭过程中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负担。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