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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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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潘宝林诉栾川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栾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潘宝林,男,汉族。 原告张党,女,汉族。 代理人韦伊超,男,系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栾川县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昝宏仓,男,系该县县长。 2014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栾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潘宝林,男,汉族。

原告张党,女,汉族。

代理人韦伊超,男,系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栾川县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昝宏仓,男,系该县县长。

2014年6月4日,我院收到潘宝林、张党二人的起诉状,以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对侵害其既得利益,在其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二人所有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在其子潘金福名下。诉请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对潘金福颁发的(2010)字第4594号房产证和(2010)字第0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诉状署名原告潘宝林、张党与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不符,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为潘金福颁发的房产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其二人既得利益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潘宝林、张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莉

审 判 员  史宏远

人民陪审员  常 幸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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