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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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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生与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庞福贵,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庞进京,男,汉族,1960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庞福重,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庞福生,又名庞福星,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太初字第68号

原告庞福贵,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庞进京,男,汉族,1960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庞福重,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庞福生,又名庞福星,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逊母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涛,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庞北京,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生不服被告太康县逊母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庞北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第三人庞北京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贾某某、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庞某军、庞某英、庞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逊政文(2014)48号《关于庞北京与庞福贵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确权决定》。该确权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第4号)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一)申请人申请的该宗地(范围:东与李树峰宅基地相邻,西临逊五路,南与刘忠臣宅基地相连、北与李文君之子李长志宅基相邻。南北长16.55米,东西宽长15.72米)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二)自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自行清除所退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被告举证如下:

1、第三人的确权申请书,2014、6、8;

2、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6、8;

3、第三人的重新丈量申请书,2014、6、18;

4、送达回证四份,2014、7、1;

5、公证书,2000年8月4日;

6、遗赠赡养协议及贾秀真、庞北京的身份证复印件,2000、8、4;

7、逊东村委会处理意见,2014、8、13;

8、逊东村委会、逊母口派出所证明,2014、3、8;

9、刘忠臣与庞北京宅基地边界协议书,2005、4、12;

10、李长德与庞北京的宅基地边界协议书,2003、6、29;

11、贾秀真与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生的临街房协议书,1998、10、13;

12、庞北京、王二娜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5、16;

13、土地使用权人为庞心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逊母口集建(89)字第04733号,1989、12、30;

14、庞北京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15、逊母口镇政府对庞福重的询问笔录。2014、6、23;

16、庞福重出具的证明,2014、6、23;

17、逊母口镇政府对庞进京的询问笔录,2014、6、23;

18、逊母口镇政府对庞某军的询问笔录,2014、6、14;

19、逊母口镇政府对庞凤琴的询问笔录,2014、6、14

20、逊东村委会处理意见书,2014、8、13;

21、现场勘测笔录,2014、8、13;

22、逊东村委会证明,2014、4、2;

23、太康县国土资源局逊母口国土资源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无时间记录;

24、庞心友、庞进京、庞富(福)生、庞富(福)贵、庞富(福)重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各一份,时间均为1988、1、26;

29、逊政文(2014)48号《关于庞北京与庞福贵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确权决定》。2014、8、18;

30、送达回证五份。

证明目的:本案被告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1998年,经母亲同意,四原告出资建临街房五间,当时约定:四原告每人一间,第三人一间……该五间房最南边一间为第三人所有,北边四间分别为四原告所有。后四原告全部履行了与母亲的约定。现四原告和第三人使用该房屋已长达16年。16年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将四原告使用的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确权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程序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如下:

1、逊母口镇政府对庞某军的询问笔录。2014、6、14;

2、协议书。1998、10、13;

3、太康县逊母口镇逊母口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1、26。

证明目的:1998年四原告与母亲签订协议,经母亲同意建房五间,四原告每人每月给母亲30元生活费。从1998年建房之日起,原告之母就放弃了四原告建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四原告同时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四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村人均耕地不足1亩,《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7条、《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5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3条都明确规定,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134平方米,而被告确权面积是260.166平方米,明显超标。

被告辩称,被告将本案争议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临街房协议极不公平。该协议约定的事项是四原告对母亲应尽的义务,不能以该约定事项作为侵占第三人宅基地的借口。该协议没有载明母亲的前提条件:“该处老宅基地归第三人使用,日后第三人建房由第三人处理”。每月三十元是租赁费。该协议内容明显违法,完全是四原告杜撰的。公证书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书也证明了四原告乘第三人不在家之机,逼着母亲同意在第三人宅基地上建房。四原告在第三人宅基地上建房违法,侵犯了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该案是近年来该处宅基地临街升值、受利益趋使四原告欺负第三人年幼强行霸占第三人宅基地的结果。被告依照法律的授权,依法将该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是落实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为民主持正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还第三人一家公道。第三人举证如下:

1、土地使用权人为庞心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间:1989年12月30日;

2、庞北京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2014、5、16;

3、公证书。时间:2000、8、4。

4、庞北京与李长志的协议书。时间:2003、6、29;

5、庞北京与刘忠臣的协议书。时间:2005、4、12;

6、庞北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7、逊母口镇逊母口东村村委会证明三份。时间分别为:2014、5、20;2014、4、2;2014、3、8;

8、临街房协议书,时间:1998、10、13;

9、被诉确权决定书,时间:2014、8、18;

10、太政复决字(2014)84号复议决定书;时间:2014、12、1;

11、庞某军的书面证言,时间:2015、1、12;

12、庞某英的书面证言,时间:2015、1、10;

13、庞某的书面证言,时间:2015、1、22;

14、照片12张;

15、第三人的申请书。2014.5.16;

16、录音资料(书面材料和内存卡各一份);

证明目的:第三人除本案争议宅基地外没有宅基地。第三人在家是老小,父亲名下的宅基地应归第三人使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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