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栾行初字第4号
原告李长海,男,汉族,务农。
法定代表人盛草飞,男,系该局局长。
原告李长海诉被告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李长海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协调,原告李长海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长海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李长海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莉
审 判 员 史宏远
人民陪审员 常 幸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