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栾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栾川县新政水电站。
代表人马天玉,男,系该电站业主。
被告栾川县水利局,住所地栾川县县城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长顺,男,系该局局长。
2014年7月8日,本院收到原告栾川县新政水电站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被告栾川县水利局栾水(2007)67号文件《关于栾川县前龙脖淯河水电站初步设计的批复》。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08)栾城民初字第21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栾川县新政水电站与被告栾川县前龙脖淯河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前龙脖淯河水电站将栾水(2007)67号文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原告栾川县新政水电站进行了质证。据此原告栾川县新政水电站此时已明确知道被告栾川县水利局栾水(2007)67号文件的具体内容,而于2014年7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栾川县新政水电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栾川县新政水电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莉
审 判 员 史宏远
人民陪审员 常 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