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段平安因赵丽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段平安,男,汉族,1939年生,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段民生,男,汉族,1972年生,住址同上,系段平安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丽,女,汉族,1973年生,住泌阳县。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住所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段平安,男,汉族,1939年生,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段民生,男,汉族,1972年生,住址同上,系段平安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丽,女,汉族,1973年生,住泌阳县。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平安因赵丽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平安的委托代理人段民生,被上诉人赵丽,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欣,一审第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6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泌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为由,决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丽颁发的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0月10日,赵丽将段平安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请求返还房屋。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中赵丽提交了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并进行质证。2013年8月22日,段平安以赵丽持有的字第9305号房产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2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段平安不能证明与被复议的字第9305号房产证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4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丽诉段平安返还房屋民事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2014年5月16日段平安再次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赵丽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段平安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2012年赵丽将段平安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而提起民事诉讼,在同年11月28日的庭审中,赵丽提交了涉案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质证,段平安已知道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段平安2014年5月16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复议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赵丽关于段平安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诉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段平案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赵丽虽然在泌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院作出的(2012)泌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却认定“从赵丽提交的房权证看,无法确定段平安所居住的一间房屋即是赵丽房权证所记载中的一间”,上诉人对赵丽持有的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2014年4月29日,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行政判决后,上诉人遂于2014年5月22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赵丽答辩称:上诉人作为赵丽起诉要求返还房屋的当事人,与诉争的房屋和涉案的房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要是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而段平安知道该房产权证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是其自愿放弃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行政判决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称: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认定“无法确定段平安所居住的一间房屋即是赵丽房权证所记载中的一间”,段平安因此与赵丽持有的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014年4月29日,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行政判决后,段平安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一审第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称: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2年12月5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认定“从原告赵丽提交的房权证看,无法确定被告段平安所居住的一间房屋即是房权证所记载的其中一间”。2、2013年3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由泌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2013年11月18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段平安从其占有的位于原木材公司院内座南朝北自东数第二间房屋腾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赵丽。

本院认为,段平安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期限。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是申请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赵丽虽在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期间提交了其持有的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认为段平安居住的一间房屋不能确定是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自始段平安与赵丽持有的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段平安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处于不确定状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驻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确认段平安与赵丽持有的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后,段平安于2014年5月16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段平安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况且段平安在此期间,也曾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段平安不能证明与被复议的字第9305号房产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赵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