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上诉人毛长山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长山,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9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5月15日,申请人(毛长山)向被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依法行政申请,反映郑州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未办理任何相关法律手续非法进行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201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鹏翔商业中心项目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6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告知书,将其查处有关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复议机关认为:1、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其实质是举报。举报是‥‥‥不对举报人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实际影响。2、举报人不是行政机关对相应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也就不具备对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的资格。3、对举报人的举报是否回应以及如何回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复议可审查的问题。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毛长山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是郑州市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事项是“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无办理任何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2014年5月16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对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鹏翔商业中心项目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同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对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下发了(郑城规)责停决字(2014)第32015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2014年6月3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将对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查处的相关情况,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毛长山。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毛长山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是:“1、请判定被申请单位的行为不作为违法;2、请求判定被申请单位,立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严肃查处郑州世贸有限公司的违法建筑,并将拆除违法建筑;3、要求被申请人将查处结果和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告诉申请人。”2014年6月2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毛长山的行政复议申请。再查明,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4)56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4)56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该两份《通知书》分别送达毛长山和郑州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7月18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状》、(郑城规)案立字(2014)第32023号《立案审批表》和(郑城规)责停决字(2014)第32015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2014年8月22日、9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以案情复杂为由,两次分别作出《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决定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日和10日共计30日。并且将该两份《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毛长山和被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9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依职权向郑州市规划局调取了一份关于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皆为鹏升集团子公司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毛长山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以邮寄方式向毛长山送达了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毛长山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2、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毛长山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毛长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毛长山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查处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施工时的行政相对人。因此,毛长山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关于毛长山是否有权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办法》行使监督权的问题。《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评议考核和监督检查等活动。”因此,毛长山无权依据《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办法》行使监督权。三、关于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公开听证、公开审理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毛长山行政复议申请后,通过书面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未公开听证、公开审理,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四、关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毛长山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所提申请定性问题。本案中,毛长山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郑州市惠济区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无办理任何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此申请,实质上是一种举报或检举的行为,该行为对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而言仅具有为行政处罚提供立案线索的意义,并且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毛长山所举报的事项,已进行了相关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毛长山,但该告知行为对毛长山不具有强制力,且对毛长山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郑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毛长山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所提申请定性准确。综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应予维持。毛长山关于请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毛长山请求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由于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