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兰芬,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永恒,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上诉人刘兰芬因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兰芬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刘兰芬申请撤回上诉确系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兰芬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兰芬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