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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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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山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峰,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毛长山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长山,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平、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5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你(毛长山)申请公开的关于“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等有关规定,你可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联系电话:68810299。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4月24日,毛长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以下信息:2013年8月5日,证号为(2013)023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4月25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2014年5月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回复称:《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七条规定: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第十条规定: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因此请申请人携带身份证件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颁证窗口申请现场查询,相关查询要求可当面咨询工作人员。同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电子政务办公室经请示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对毛长山的申请进行答复。2014年5月9日15点33分,郑州市人民政府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向毛长山拥有的手机号13592451103发送信息一条,内容是:毛长山:你向市政府提出公开“2013年8月5日,证号为(2013)023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的申请,延迟15个工作日答复,特此告知。2014年5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向毛长山送达了该《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毛长山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重新回复毛长山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之规定,本案中,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毛长山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已告知其“可到市国土局查询。联系电话:68810299”。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毛长山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给予了回复,并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故其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毛长山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及重新回复毛长山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毛长山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的内容,明确了郑国用(2013)0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是由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诉人根据该回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述批复的内容,而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却让上诉人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显属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征询,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回复称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毛长山应到该局颁证窗口申请查询,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书合法,一审行政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毛长山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4月16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85号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即“经查,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位于弓寨路东、新城路北,使用权面积为56597.61平方米,2013年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复;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

本院认为,毛长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复)及文号”的信息,是根据其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提出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对毛长山的回复中,明确是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颁发的;且该批复文件不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郑州市人民政府应予公开。故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对毛长山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显属不妥,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对毛长山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三、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毛长山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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