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新世纪夏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夏道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文,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哲,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新世纪夏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诉夏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邑县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道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被上诉人夏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哲、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8日,新世纪公司以夏邑县政府2013年9月18日违法拆除其厂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诉夏邑县政府强行将新世纪公司的4米高75米长的围墙和2240平方米的厂房全部推倒,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行为是夏邑县政府实施或其委托他人实施的,一审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起诉。 新世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夏邑县政府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是有关职能部门所为,既然夏邑县政府是本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机关,当然拆除就是夏邑县政府所为,其他职能部门只是配合工作,不能代替其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夏邑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强拆行为是被上诉人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的,夏邑县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及有关材料中均称拆除系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实施,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拆除行为系受夏邑县政府指派或委托,推定职能部门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所为即夏邑县政府所为也无法律依据。新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