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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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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海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海忠,男,195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新郑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海忠,男,195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新郑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申海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26号行政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海忠、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主要内容是,2014年5月6日,申海忠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正确执行法院生效决的申请》,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立即停止侵权;依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郑行初字第21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执行判决,履行恢复申请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手续,并依法追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中牟县人民政府未对申海忠的申请作出答复。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申海忠提出申请的目的是通过行使申诉权,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想启动中牟县人民政府对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的一种层级监督,由此产生的监督管理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对内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申海忠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海忠的行政复议申请。申海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基本内容为:一、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海忠提出的关于改正在对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对申海忠举办人身份变更的行政行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二、驳回申海忠其他诉讼清求。郑州市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2014年5月6日,申海忠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名为《关于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正确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请》的申请,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体局立即停止侵权;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执行判决,履行恢复申请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手续,并依法追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2014年6月11日,申海忠以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申海忠送达。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性问题。申海忠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海忠提出申请的目的是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想启动上级政府机关与下级政府部门之间的一种层级监督管理行为。但是这种层级监督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管理关系,基于此关系而产生的行政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海忠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郑州市人民政府也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受理、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因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申海忠请求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维护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的合法身份的问题。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关于申海忠举办人身份变更的相关事宜。申海忠诉称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故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起申请,要求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八十四条的规定,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申海忠如认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未履行生效判决,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申海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申海忠的诉讼请求。

申海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正确执行法院判决,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申海忠合法身份的申请,中牟县人民政府不予处理构成不作为,该不作为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6月11日,申海忠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因案情复杂,郑州市政府决定延期15日审理,并将延期通知送达。2014年8月25日郑州市政府作出50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邮寄给申海忠。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申海忠向中牟县政府提出的请求是依法追究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由第一审法院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知,中牟县政府并无可责令其政府部门执行判决的职权。3、申海忠向中牟县政府提出申请目的是要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想启动层级监督。但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管理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对内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申海忠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申海忠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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