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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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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与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铁路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住所地郑州市卫生路。 负责人康建国,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杨,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予龙,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住所地郑州市卫生路。

负责人康建国,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杨,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予龙,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嘉,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光平,郑州铁路局生活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以下简称岗杜村委会)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铁路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登记一案,岗杜村委会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二案。岗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杨、刘予龙,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黄琨,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光平、张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0年8月19日,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为郑州铁路局工程处颁发了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土地),2006年11月13日,郑州市政府以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为主要权属来源,向郑州铁路局颁发了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岗杜村委会不服该土地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0年8月19日,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为郑州铁路局工程处颁发了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计7325.003亩),本案争议土地包涵在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内,至2006年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时,该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未发生变化,一直是郑州铁路局。2005年11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将对郑州铁路局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2006年4月21日,郑州铁路局申请土地登记,经过地籍调查、四邻确认,2006年11月13日,郑州市政府向郑州铁路局颁发了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争议土地包涵在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内。岗杜村委会以2013年在民事诉讼中才获知涵盖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的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的争议土地,权属来源于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岗杜村委会诉请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以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审查对象。但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1980年8月19日颁发,至岗杜村委会起诉时,已超过最长20年法定起诉期限,对超出最长法定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同时,2005年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对郑州铁路局的土地登记情况进行了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于该年11月22日向社会予以公告(审核内容及结果含本案争议土地),已经履行了公告义务,岗杜村委会对公告的内容知道或应当知道。岗杜村委会在公告期满前未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出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岗杜村委会关于获知颁证行为时间起算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形式。本案中,岗杜村委会未能提供经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证明,无论岗杜村委会何时是否占有和实际使用本案诉争土地,均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归岗杜村委会所有。岗杜村委会以自土改至今一直由其占有并使用本案诉争土地为由,要求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岗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岗杜村委会的起诉。

岗杜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2013年原告在与郑州铁路局的民事案件诉讼中,才获知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内容,诉讼时效应以2013年起算,不属于超期限起诉。2、该土地证书项下的土地包含了争议地,该地是自土改至今一直由岗杜村委会实际占有、使用,土地权属人应当是岗杜村委会。3、1980年8月19日,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为郑州铁路局工程处颁发的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事实错误,将岗杜村委会的土地错误确定给他人使用,且未经通知、勘验、告知的程序。岗杜村委会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合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争议继续审理。

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1980年8月19日,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向郑州铁路局颁发了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土地使用权证,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确定为郑州铁路局。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则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就是郑州铁路局。2、2006年11月13日,郑州市政府在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为郑州铁路局颁发了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使用权证,前后两证的使用人、面积、用途、对争议的约4亩多土地的确定均没有发生变化,岗杜村委会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3、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1980年8月19日,截止本案诉讼,已经近34年。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之规定。4、岗杜村委会事实占有并使用争议土地,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依据,属于民事侵权,实际占用不能推定出其权利的合法性,也不能改变该土地使用权人是郑州铁路局的事实。岗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郑州铁路局述称,1、岗杜村委会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岗杜村委会声称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包括了自土改至今一直由其占有并使用的部分土地,但其并末提供涉及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即使按照其自己说法使用涉案宗地,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宗地拥有合法权益。2、本案己超过起诉期限。2005年对争议地的地籍调查及登记程序中,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在所有相邻单位门口张贴了《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岗杜村委会应当知道土地证的情况。3、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1980年8月19日,至今已经34年,已超过法定的最长20年之起诉期限。岗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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